(2016)湘03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炼与周龙、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炼,周龙,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925号原告刘炼,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商铺一栋5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彭红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C2-2栋。负责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刘炼诉被告周龙、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刘炼的委托代理人龙甜,被告莲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炼诉称:2016年2月23日18时10分,被告周龙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民主路由白石广场往潭城路口方向行驶,至民主路大洋百货路段开关车门时,与同向在右由原告刘炼驾驶的湘C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91天。经查湘C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湘C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莲城客运公司答辩称:驾驶员与我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所有事故发生由承包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3日18时10分,被告周龙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民主路由白石广场往潭城路口方向行驶,至民主路大洋百货路段开关车门时,与同向在右由原告刘炼驾驶的湘C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炼无责任,周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炼受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91天,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医药费15448.4元(被告周龙垫付),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6月15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炼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一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9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炼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花费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380元。原告刘炼事发前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西路30号3栋3号实惠摩托车修配店从事摩托车和电动车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刘炼有女儿刘娜拉(2007年8月30日出生)、儿子刘雨峰(2012年8月19日出生)需要被扶养。(二)被告周龙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刘炼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医药费134元;2、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380元;3、误工费13066.67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月平均工资3500元(3500元/月÷30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住院91天);5、护理费10101元,原告诉请按111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11元/天×住院91天);6、交通费364元(4元/天×住院91天);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2426元,原告之女刘娜拉2007年8月3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之子刘雨峰2012年8月1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4年。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9年+14年)×10%÷2人}=22426元;9、营养费,根据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11、鉴定费2342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94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039.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门诊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炼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周龙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周龙承包湘CXXX**号小型客车运营,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应与被告周龙承担连带责任。湘C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119039.67元,除开鉴定费2342元外,余款116697.67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炼116697.67元。被告周龙、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炼鉴定费23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炼116697.67元;二、被告周龙、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炼鉴定费2342元;三、驳回原告刘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刘炼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周龙、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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