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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海红与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合山市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海红,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合山市人民政府,杨田生,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1小组,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2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3行终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海红,男,1954年4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委托代理人陆尚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泗镇政府),住所地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西湖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普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吕华春,该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山市政府),住所地合山市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振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廖如君,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一审第三人杨田生,女,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海,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一审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1小组。诉讼代理人杨春平,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2小组。诉讼代理人韦美仕,该组组长。上诉人兰海红与被上诉人北泗镇政府、合山市政府、一审第三人杨田生、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1小组、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2小组行政土地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尚新,被上诉人北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春,被上诉人合山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廖如君,一审第三人杨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委菜园屯第11小组、一审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2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纠纷地位于合山市北泗镇北泗村菜园屯杨田生家与兰海红家相邻处,四至界限为东邻村中大道,南接兰海红房及其门前地坪,西邻杨春亮家围墙,北接杨田生家天井及小房,面积83.69平方米。分两部分,东面部分为通道,西面部分为两家门前地坪相邻处。1982年,菜园屯11生产队以抽签方式处置生产队的牛栏、猪栏和仓库,杨建芳抽得牛栏地、杨宝芳抽中猪栏地,兰海红抽中仓库。原告兰海红执有一份1982年1月3日其抽中仓库的书证《立契卖仓库》,详情内容为“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生产队包干到户。现有仓库大小四间,经过队委、队委会讨论出卖,经群众大会同意,以抽签为主,抽签结束。兰海红抽中仓库大小四间,大会定价肆佰元。东边以大路为界,北边以宝芳为界,西边队内土地为界,南边以塘边为界。四界分明,卖予海红居住,即日备沥签书,钱物两清白,恐后无凭,立此为据。”有当时在场人杨志芳、杨兆芳、杨建芳等三人在字据上签名盖章。该书证没有制作附图。从该书证看,生产队仓库前的地坪不在原告抽得的仓库范围。该地坪在当年抽签卖仓库后,仍由队内集体经济成员共同使用,直至各家开始拥有自已的晒坪后,才逐渐不再使用,由兰海红家使用管护。该地坪北面原为生产队猪栏,猪栏前面与地坪之间有通道通往西边的生产队牛栏。1989年,第三人杨田生买下杨宝芳的猪栏和杨建芳家的牛栏,之后又买下杨春引家小果园,将小果园地与原生产队通道共为其房屋东面出入通道。1992年至1993年期间,杨田生家拆猪栏打地坪,据2015年8月11日北泗司法所调解笔录记载,杨田生称,1992年其家下基脚到兰海红仓库西面第二个吊首,因兰海红阻止,才把基脚缩回,缩回的位置(即现在的围墙地基)算是留滴水,兰海红在调解时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妻子吴美英曾向北泗镇调查人员说明,2009年杨田生家下围墙基脚,原告家人讲过,杨田生家不理,原告家就让其起了。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杨田生家在原来下的地基上起围墙,并称两家共用通道是自家的,原告兰海红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政府部门请求确权。北泗镇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纠纷现场进行测量,制作了纠纷现场平面草图,纠纷当事人、丈量人、在场人均在图上签名确认。从该草图上,标记S1的范围共69.09平方米,其中围墙内面积含围墙为49.73平方米,S2的范围即通道面积为14.6平方米。2015年8月11日,北泗镇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北泗村委主任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无果。之后,北泗镇政府对菜园屯组长、村干和多名知情村民进行了调查,其中针对菜园屯杨家队14位群众提交的书面材料反映的“群众不同意兰海红强占集体晒坪建房,要求兰海红把强占的晒坪恢复原样给群众晒谷”问题,被调查的多数本屯村民从地坪使用现状出发,均愿意让原告兰海红家使用现地坪起房子。2015年10月27日,北泗镇政府作出北政处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向合山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合山市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合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982年订立《立契卖仓库》并在其上签名盖章的杨志芳等三人在北泗镇政府受理本案纠纷前均已先后去世。原告居住的仓库的通道有南北二处,北处即本案处理的公用通道,南面是原告家现在进出的主要通道。原告庭审中提出建议用钩机挖第三人所建围墙范围查看原生产队被拆猪栏的墙基,因生产队地坪未明确为原告购买,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适当三个方面。(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告举出的《立契卖仓库》一是写“西边队内土地为界”不明确,因仓库西边系生产队晒谷坪(又称晒坪、地坪),契约上没有明确写有晒坪,晒坪虽是队内土地,但晒坪西面的荒地也是队内土地,因当时立契签名在场人现已不在世,北泗镇政府对相关知情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均未能证明本案仓库西面的晒坪为原告购买;二是“北边以宝芳为界”虽查明是指杨宝芳猪栏,但从契约原意上理解,应是仓库的界限,而不是指地坪界限。《立契卖仓库》确实表述不清,没有明确包括生产队地坪,且《立契卖仓库》的内容显示,生产队卖给兰海红的是仓库,目的为居住,因此,原告不能据此取得仓库西面晒坪的使用权。北泗镇政府以2011年之前第三人杨田生在纠纷地上建起围墙地基,原告当时无异议为由,认定原告认可第三人杨田生占用仓库门前土地,原告虽然不认可,但因生产队地坪不能明确为原告抽中购买,其是否有异议不影响镇政府作出纠纷地的确权。第三人杨田生作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住地临近本案晒坪,其向原本屯成员购得邻近晒坪的猪栏地时,也没明确所购猪栏四至的具体范围,其在原猪栏地范围或稍占用原生产队的晒坪起围墙地基,当时原告及本集体其他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即原告有抽中并购买仓库的证据,第三人杨田生有购买猪栏等证据,但都不足以证明纠纷双方争议地的确切界线。(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本案争议地即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被告北泗镇政府在调解无果后,结合调查相关旁证材料,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包括了第(一)、第(二)项规定,北泗镇政府引用条例只到第一款正确,合山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北泗镇政府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三)关于处理结果问题。北泗镇政府将第三人用围墙围起来的49.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杨田生,将纠纷地东面通道部分14.6平方米确认归菜园屯第11、12小组共有,兼顾了历史和现状,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相关村民小组并无异议,此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合山市政府复议维持北泗镇政府处理决定正确。被告北泗镇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合山市政府作出的合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事实不清,不予支持,第三人杨田生主张东面通道使用权归其所有,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海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海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北泗镇政府查明的事实清楚是错误的;首先北泗镇政府查明的事实认定“1992年第三人杨田生下基脚到兰海红仓库西面第二个吊首,因兰海红阻止,才把基脚缩回,缩回的位置(即现在的围墙地基)算是留滴水,兰海红在调解时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妻子吴美英曾向北泗镇调查人员说明,2009年杨田生家下围墙基脚,原告家人讲过,杨田生家不理,原告家就让其起了。”与事实不符,自1992年第三人杨田生下基脚,兰海红报村委、乡政府,当时乡政府工作人员阻止杨田生行为,杨田生见到村委、乡政府干部出面阻止后才停止建围墙,乡政府工作人员走后,杨田生到兰海红家中威胁兰海红,并扬言如兰海红还继续找人阻止的话就对兰海红不客气,2009年再次建立围墙,当时兰海红就报警处理,当时派出所干警调解并建议兰海红向乡政府申请确权维护自己权益。其次,杨田生购买杨宝芳猪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要查明的是争议地在原来用处及杨田生建立围墙之前由谁管理使用,北泗镇政府并未有相关的材料。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北泗镇政府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北泗镇政府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作出将争议地即杨田生私自围占兰海红家地坪共49.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杨田生使用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唯一的证据就是兰海红提交的一份《立契卖仓库》,杨田生根本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北泗镇政府何以认定各方均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兰海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判决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兰海红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足以认定其主张北泗镇政府明知第三人杨田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仍然支持杨田生侵占行为,依法应当支持兰海红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七项中对证据认定错误,该组证据一审时未提交原件,未对此证据进行质证,第八项对第三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被上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杨田生在围墙基地及被围起来的共49.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杨田生”的决定,判决北泗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争议地即第三人杨田生在围墙基地及被围起来的共49.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兰海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泗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北泗镇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海红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合山市政府答辩称:北泗镇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合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兰海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兰海红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杨田生陈述称:争议地是我们的,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一审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1小组、一审第三人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第12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1381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合山市北泗镇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处(2015)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杨田生在围墙地基及被该围墙围起来的共49.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杨田生”的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泗镇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争议地位于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杨田生家与兰海红家相邻处,面积为83.69平方米。1982年,上诉人兰海红购买合山市北泗镇北泗街菜园屯11生产队的仓库,该买卖契约中记载东边以大路为界,北边以宝芳为界,西边队内土地为界,南边以塘边为界,但买卖契约确实表述不清,没有明确包括生产队地坪,且买卖契约的内容显示生产队卖给兰海红的是仓库,目的为居住,因此,兰海红不能据此取得仓库西面晒坪的使用权。北泗镇政府以2011年之前一审第三人杨田生在纠纷地上建起围墙地基,兰海红当时无异议为由,认定兰海红认可杨田生占用仓库门前土地,兰海红虽然不认可,但因生产队地坪不能明确为兰海红抽中购买,其是否有异议不影响北泗镇政府作出纠纷地的确权。杨田生作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住地临近本案争议地晒坪,其向原本屯成员杨宝芳购得邻近晒坪的猪栏地时,也没有明确所购猪栏四至的具体范围,其在原猪栏地范围或稍占用原生产队的晒坪起围墙地基,当时兰海红及本集体其他成员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即兰海红有购买仓库的证据,杨田生有购买猪栏等证据,但都不足以证明纠纷双方争议地的确切界线。被上诉人北泗镇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本案争议地即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北泗镇政府在调解无果后,结合调查相关旁证材料,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北政处(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合山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北泗镇政府作出北政处(2015)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上诉人兰海红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柳林审 判 员  汪 洋代理审判员  蒙巧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鳚聪书 记 员  韦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