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建春与邵有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邵有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建院营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3612号原告:李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有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建院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南环东路10号(新联大厦)。法定代表人:管中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春与被告邵有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建院营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李建春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原告李建春承担。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静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