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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大连远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贸通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远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贸通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东宽。委托代理人:李明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贸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浩。委托代理人:李菲菲、李雯雯,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远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贸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辽021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恩与被上诉人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菲菲、李雯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贸通公司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9,601.20元及利息14,87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4,478.20元。原审被告远鹏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这笔货款对应的货物,我们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贸通公司与被告远鹏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标的物为镍板、钼铁、锰、硅铁等生产原料。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共计37份。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按照其中31份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余6份合同约定交货金额分别为:13,500.00元、23,940.00元、24,435.20元、3,600.00元、22,690.00元、26,800.00元,实际交货金额分别为:13,959.00元、23,956.40元、23,200.00元、89,563.70元、17,830.00元、28,702.80元。另查明,上述合同履行完毕累计货款金额为1,078,508.8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948,907.6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948,907.60元,尚欠货款129,601.20元未给付。又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因公司最近资金收不回来,给您公司带来不便,为此我代表公司道歉!打算10月10号左右付您公司3万,等国庆节后货款回来再付给您公司!”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大连远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今日欠大连贸通金属有限公司货款壹拾陆万玖仟伍佰玖拾壹元正,总计169,59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故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无法提供《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原件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如何认定标的物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市场交易实践中,买卖关系频繁发生,为实现市场交易的便捷高效,买卖交易的形式灵活多样。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合同,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原告又提供了与合同吻合的出库票、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关于被告所欠款项金额,应以实际履行数据为准,总货款金额为1,078,508.80元,因被告曾给付948,907.60元,故被告尚欠款项129,60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877.00元,系原告所欠货款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息4.7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远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贸通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601.20元及利息14,87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4,478.20元。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减半收取1,595.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远鹏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没收到案涉原料,所有收到的货都已付清款项;2、上诉人未曾出具过传真件确认欠款,传真件和争议六份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审未核实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也未查实货物是否送至上诉人处,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贸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传真材料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作为交易习惯,用于判断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除争议的6份合同外还签订了31份购销合同,双方对于以往31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均无异议,从合同条款、样式、签订方式上看,案涉争议的6份合同与以往31份合同均一致,符合交易习惯,在上诉人无据证明合同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争议6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存在长期多笔贸易往来,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均系需方自提(即上诉人自提),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多年来向上诉人交货的全部出库票,用于证明以往上诉人都是委托司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司机均在出库票上签名、注明车牌号,案涉争议的数份出库单的形式与以往相一致,即案涉争议的货物交付方式也延席了以往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已交上诉人委托的承运人,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交付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提举了一份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30日发送的确认欠款数为169,591元的传真,用于佐证欠款数额的真实性,该欠款数减去上诉人于其后给付的两笔合计4万元货款,等同于上诉人自认尚欠129,591元,与被上诉人根据出库单、合同及已付款票据计算所得129,601.20元数值相近,也能一定程度地佐证被上诉人诉求金额的真实性。原审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货款主张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否认收到出库单上所列货物并否认合同和传真件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案涉纠纷不延续以往的交易习惯,也未在一审期间就公章真伪申请鉴定,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远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