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怀明与胡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明,胡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081号原告胡怀明,男,汉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胡志平,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胡怀明与被告胡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志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胡志平因经营生意所需,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胡怀明借款5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胡怀明借款2万元,均约定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两张,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志平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胡怀明借款7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5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借款2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向原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7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双方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便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怀明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如下方式给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礼平代理审判员 莫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永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