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甲及被告马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984号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马某某甲,男,回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马某某乙,男,回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甲及被告马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甲及被告马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235型挖掘机一台,单价1000000元。除首付款外其余车款900000元分三年,每月为一期逐月付清。被告马某某乙为被告马某某甲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某某公司被银行扣款、代为偿还车款。至诉讼前已经垫付374000.86元。原告某某公司数次索要均未果。现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甲支付原告首付欠款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甲支付原告车款321035.08元,庭审中增加到348567.24元;3、判令被告马某某甲支付违约金及罚息28187.78元;4、判令马某某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被告马某某甲在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挖机并订立了合同的事实及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余款90万元双方约定了每月月供款逐笔偿还,分三年付清的事实。2.销售承诺书两份,证明挖机已交付被告并履行了赠与义务的事实。3.垫付台账两份,证明原告购车款为1000000元,首���100000元,实际支付首付款75000元,尚欠首付款2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垫付月供款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348567.21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零点五逐笔进行计算,合计为13666.16元,银行罚息14521.62元,已经由公司向银行代为支付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甲及被告马某某乙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某某甲从原告某某公司购买三一牌SY235型挖掘机一台,订立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价款1000000元,被告应先交付首付款100000元,被告马某某甲当即支付首付款75000元,余首付款25000元至今未付,车款900000元按分期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三年逐月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浮动),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马某某乙为该合同的担保人,被告马某某甲不能偿还欠款时,被告马某某乙无条件替代被告马某某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担保期至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合同订立当日被告马某某甲给原告交付首付款75000元后将合同约定的车辆提走。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逐月支付月供,无奈,原告某某公司垫付车款,至2016年8月15日,为被告马某某甲垫付车款348567.24元及罚息14521.6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日0.5‰,逐笔计算即:2014年10月31日超期195天,违约金为2702.82元、2016年2月1日超期164天计2273.14元、共计违约12期,累计违约金为13666.16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马某某甲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车款及利息。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马某某甲迟延付款的行为是导致纠纷产生是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甲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共计348567.24元(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某某甲没有如约支付月供,原告又为其支付了逾期罚息14521.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甲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首付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某某甲赔偿违约金13666.16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车款及罚息363088.86元(至2016年8月15日止)、赔偿原告违约金13666.16元、支付首付款25000元。共计401755.02元;二、被告马某某乙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26元,本院减半收取3663元,由被告马某某甲和被告马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