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涂可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涂可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义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涂可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周荣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甦,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刘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义轩,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重庆涂可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可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文化街区立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由竞盟公司承建。2011年2月22日,周义轩与涂可佳公司签订《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涂可佳公司承包“改造工程”永川渝西广场62、63、64、65外墙、内阳台、空调洞工程。合同首页载明,甲方竞盟公司,乙方涂可佳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由周义轩签字并加盖手印,乙方由涂可佳公司签章。2013年2月4日,周义轩与涂可佳公司制作结帐单,载明,永川区文化街立面改造(亨通至中医院段)项目负责人周义轩和涂可佳公司负责人周荣静签订的工程项目,帐已全部结清,共计欠款235000元,以前双方的任何借条、欠条、凭证一律作费,此结帐单同具备法律效益(力),周荣静委托公司员工李成相负责本结算帐目,同样具备法律效益(力),双方签字升(生)效。同日,周义轩向涂可佳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荣静现金235000元,周义轩欠的现金在银行汇款后以银行回单为准,此款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周义轩按月2%的利息支付给周荣静。2015年2月10日,周义轩在上述欠条左下方空白处向涂可佳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对上述欠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承诺人周义轩(签字),承诺人左方空白处载明,见证人:曾祥文。另查明,曾祥文曾为竞盟公司西部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注销。庭审中,涂可佳公司称,竞盟公司是“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周义轩挂靠在竞盟公司取得“改造工程”永川渝西广场62、63、64、65外墙、内阳台、空调洞工程,周义轩将该工程承包给涂可佳公司并签订《涂料工程合同》,涂可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内容,所有施工证据均在周义轩手上;竞盟公司的代表曾祥文在2015年2月10日的承诺中签字,竞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竞盟公司称,竞盟公司与周义轩无任何关系,“改造工程”全部由本公司完成,涂可佳公司举示的承诺中无法看出是曾祥文的签字,且竞盟公司西部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24日注销,曾祥文无权在2015年2月10日代表竞盟公司签署承诺;涂可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相关工程内容。周义轩称,周义轩挂靠在竞盟公司,与竞盟公司是否签订挂靠合同记不清楚,向竞盟公司缴纳了管理费,但没找到收据;周义轩从竞盟公司取得“改造工程”永川渝西广场62、63、64、65外墙、内阳台、空调洞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涂可佳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涂可佳公司签订《涂料工程合同》;周义轩收到过涂可佳公司提交的收方资料等,由于时间太久无法找到;涂可佳公司举示的结帐单、欠条、承诺载明的内容均属实,同意向涂可佳公司支付23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涂可佳公司一审诉,涂可佳公司与周义轩(周义轩挂靠于竞盟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涂可佳公司完成“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涂可佳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3年2月4日,涂可佳公司与周义轩进行结算,工程款余额为235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周义轩按月2%支付利息。周义轩未按约支付款项,经催收,涂可佳公司与周义轩、竞盟公司代表曾祥文协商后,约定涂可佳公司和竞盟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涂可佳公司和竞盟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周义轩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并以2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由竞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义轩一审辩称,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周义轩是竞盟公司“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2月22日,周义轩与涂可佳公司签订了《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涂可佳公司对62、63、64、65外墙、内阳台、空调洞进行施工。涂可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30日完工。周义轩与涂可佳公司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35000元,周义轩向涂可佳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235000元,若未按时支付则按月2%支付利息。同意向涂可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因工程亏损,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与竞盟公司无关。竞盟公司一审辩称,竞盟公司与涂可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竞盟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涂可佳公司签订合同,竞盟公司也没有派任何人参与涂可佳公司所称的结算。请求驳回涂可佳公司对竞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竞盟公司称“改造工程”全部由竞盟公司施工完成,竞盟公司并未委托他人与涂可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涂可佳公司的结算。涂可佳公司、周义轩称,周义轩挂靠在竞盟公司并取得了“改造工程”永川渝西广场62、63、64、65外墙、内阳台、空调洞工程,周义轩将该工程承包给涂可佳司进行施工并签订《涂料工程合同》。涂可佳公司和周义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义轩挂靠在竞盟公司并取得“改造工程”永川渝西广场62、63、64、65外墙、内阳台、空调洞工程,涂可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竞盟公司委托周义轩将该工程承包给涂可佳公司施工,涂可佳公司对该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涂可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故涂可佳公司要求竟盟公司对周义轩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义轩称其向涂可佳公司出具欠条属实,同意按照欠条约定向涂可佳公司支付235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周义轩向涂可佳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若未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235000元,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周义轩未在欠条载明的期限内付清款项,涂可佳公司要求周义轩按照欠条约定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周义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涂可佳公司欠款235000元;二、由周义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涂可佳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3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涂可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周义轩负担。一审判决后,涂可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周义轩一审承认其挂靠在竞盟公司,请求改判竞盟公司对周义轩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涂可佳公司二审举示了一份从永川区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区2010年文化街立面改造工程(亨通步行街至中医院),施工单位:竞盟公司,负责人:邹义轩。涂可佳公司拟证明,周义轩挂靠于竞盟公司。竞盟公司称,证据上的“邹义轩”不是本案周义轩,更不能证明周义轩挂靠在竞盟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涂料工程合同》是周义轩和涂可佳公司签订的,涂可佳公司请求竞盟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证明《涂料工程合同》是竞盟公司委托周义轩签订,或者周义轩的行为代表了竞盟公司,涂可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涂可佳公司只能依据《涂料工程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周义轩主张权利。涂可佳公司要求竟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涂可佳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涂可佳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改造工程”。一审法院依据周义轩同意向涂可佳公司支付235000元的意思表示判决本案责任由周义轩承担的处理并无不当。涂可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重庆涂可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