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蒙炳威与蒙和昌、吴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炳威,蒙和昌,吴佩玲,蒙金庆,马瑞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03号原告蒙炳威。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和昌,、。被告吴佩玲,、。被告蒙金庆,、。被告马瑞联,、。原告蒙炳威与被告蒙和昌、吴佩玲、蒙金庆、马瑞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记录。原告蒙炳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和昌、蒙金庆、吴佩玲、马瑞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炳威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70000元,并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承诺每日支付滞纳金200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担保人为蒙金庆、马瑞联。但逾期至今,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长期拖欠,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蒙炳威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蒙和昌、吴佩玲、蒙金庆、马瑞联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蒙和昌以马坪饭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蒙炳威借款7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承诺每日支付滞纳金200元以及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佩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蒙金庆、马瑞联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其中被告蒙金庆并承诺如果蒙和昌不能按时还款时,由其本人负责归还全部欠款。逾期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蒙炳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蒙和昌、吴佩玲向原告蒙炳威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蒙和昌、吴佩玲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有借期内的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蒙金庆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时,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蒙金庆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至于被告马瑞联提供的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已于2014年10月1日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既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马瑞联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保证人蒙金庆、马瑞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蒙金庆、马瑞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和昌、吴佩玲归还原告蒙炳威借款70000元;二、被告蒙和昌、吴佩玲向原告蒙炳威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蒙炳威对被告蒙金庆、马瑞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蒙和昌、吴佩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忠 贤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黄 应 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秋铭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