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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阿弗雷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与宋歧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弗雷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宋歧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508号原告阿弗雷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6-10。法定代表人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凯超,天津益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歧生。原告阿弗雷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弗雷特斯公司”)与被告宋歧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弗雷特斯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电子设备研发、销售工作,业务经营地点在天津市,被告从事快递服务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29元,共计309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歧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原告的员工花名册1份、考勤记录1份、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未参加原告公司日常工作,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2、2014、2015年度原告基本户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并非从事快递业务,与快递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并非韵达新鼓楼公司、韵达艺术公寓快递公司的出资人,原告和大客户合同中的天津鑫冰淼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3、劳动仲裁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4、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营业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劳动卷宗中的仲裁申请1份、被告工资卡银行流水1张、大客户服务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淼重服务协议1份、仲裁开庭笔录2份。原告对上述材料中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对工资卡银行流水无异议,但认为是李松个人代替其母亲李霞为被告发放工资。对大客户服务合同不认可,公章是原告的,原告对公章管理有漏洞,但原告和合同对方无业务、资金往来。对房屋租赁合同、淼重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仲裁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分析、认定,本院对仲裁申请书、工资卡银行流水、大客户服务合同、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合同、淼重服务协议由于无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后,本院依法传唤李霞到庭接受询问,李霞陈述:2015年4月1日从段礼明处承包韵达快递新鼓楼分公司,其本人系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段礼明将营运快递资质交给李霞。宋歧生是快递员,没有与宋歧生签订劳动合同。韵达快递新鼓楼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大客户韵达新鼓楼公司服务合同中阿弗雷特斯的公章问题,认为系李松出差时将公章放在李霞处,快递员孟鑫偷拿公章所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松,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批发;微电子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子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松以其个人户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29元,共计30991.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大客户韵达新鼓楼公司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甲方为韵达新鼓楼公司、乙方为天津鑫冰淼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国内的产品物流(速递)服务业务,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末尾甲方签章单位为原告阿弗雷特斯公司,乙方为天津鑫冰淼商贸有限公司,该合同没有填写签订日期。本院还查明,韵达快递新鼓楼公司无执照,无法人资质,该快递公司系李松母亲李霞于2015年4月1日从案外人段礼明处承包,后李霞于2016年4月转让给梁双双。李霞承认被告系其招用的快递人员。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几个方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从事快递业务,该业务不是原告的业务范围,且原告对被告不进行工作管理,亦不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李霞认可被告是其招用的快递人员,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大客户韵达新鼓楼公司服务合同中原告加盖公章一事,虽原告加盖了公章,但原告与天津鑫冰淼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亦未履行该合同内容,且由于韵达快递新鼓楼公司并未办理执照事宜,亦无相应的公章,故本院认定该行为应为韵达快递新鼓楼公司借用公章对外进行活动,但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韵达快递新鼓楼公司而非原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快递业务,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29元,共计30991.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阿弗雷特斯(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宋歧生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29元,共计30991.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宋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丁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