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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项勇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勇,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潘安俊,赵莉,安徽省中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03行初31号原告: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翔,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许道和,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奋起,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瑞国,该局注册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潘安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第三人:赵莉,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第三人:安徽省中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黑池坝5号27幢505室。法定代表人:项勇,总经理。原告项勇不服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潘安俊、赵莉、安徽省中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勇的委托代理人楚翔,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奋起、孙瑞国,证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安俊、赵莉、中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9日核准中楚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类型及股东变更登记。原告项勇诉称,请求撤销被告关于中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7日,其接到合肥市庐阳区高河埂社居委龚女士通知,让到地税局办理中楚公司的备案登记手续。其与中楚公司没有关系,不知为什么会接到这个通知,随即上红盾网查询企业信息系统。经查,该系统反映中楚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已于2010年11月26日实际出资。从查询信息推测出中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该是在2013年12月13日。其从未与任何人签订受让中楚公司股权的合同,也未到工商机关或者委托他人去办理过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所以对担任中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本就不知晓,应当是他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该次变更应当撤销。2015年9月,其将撤销申请提交市工商局,至今未得到答复。原告项勇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被告官网打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3.中楚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中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状况。4.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变更申请登记材料上的签名系他人所签,与原告无关,签字系属伪造;原告仅知道第三人进行变更的是注册登记地,因此其提供名下房产,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来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对股东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其他事项的变更,原告均不知情。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其作出的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追究实际侵权人责任。如果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述属实,那么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是中楚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如果确认有关文书为虚假材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究中楚公司的侵权责任,或者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以追究中楚公司的行政责任。此外,本次变更登记时,中楚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贴有原告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住所证明中房屋产权证也是原告自己名下的房产。原告称其“根本不知晓”,恐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4月1日提交的证据、依据是:1.中楚公司2013年10月9日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其作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已尽审慎审查义务。2.《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其对中楚公司2013年10月9日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潘安俊、赵莉、中楚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份变更申请所依据的材料,由第三人或者他人伪造,系虚假材料,基本依据的事实与材料不存在,因此被告依据虚假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楚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变更合法。对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认为陈述不稳定,且原告称2015年9月17日接到社居委的电话,与事实不符,因后来变更的住址是黑池坝,根本不属于高河埂,所以不可能接到龚女士的电话,原告应是在2013年得知变更消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中楚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和事实及依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赵庆梅作为申请人中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住所由合肥市蜀山区黑池坝变更登记为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将法定代表人潘安俊变更登记为项勇,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潘安俊、赵莉变更登记为项勇;备案事项有:董事、经理、章程;提交了以下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已标明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上有委托代理人赵庆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写着潘安俊名字)、《公司股东(××)名录》(上有项勇名字)、《股东会纪要》(上面加盖了公司公章、有项勇、潘安俊、赵莉名字)、《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潘安俊、赵莉,受让方:项勇)、修改后《章程》(上面加盖了公司公章、有项勇名字)、《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上面粘贴项勇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并有项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上面有项勇、赵莉、潘安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项勇,承租方:中楚公司、项勇)和《房地权证》(房地产权利人项勇)、《承诺》(承诺人项勇)、换发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依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3年10月9日核准变更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另查明,中楚公司后又申请将住所由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变更登记为合肥市蜀山区黑池坝,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已核准变更登记。另外,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到:其与潘安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潘安俊因上了黑名单贷不到款,所以让其帮他变更法人。原告项勇是其姨夫,姨夫的照片、身份证和户口本等相关材料是真实的,其本来就有,当时是姨夫交给其让办其他的事情。变更时姨夫不在合肥,对于变更法人和股东不知情,因为是三年前的事,当时也不是大事,所以找的代办公司办理的变更,当时并没有跟姨夫讲这件事,在变更之后的一个月左右时告诉了姨夫,时间还是在2013年(后又说大概在2014年左右因有街道工作人员通知其姨夫了,然后其才跟姨夫说的),姨夫让其取消变更,潘安俊一直没变更。2015年1月或者2月份,其跟潘安俊就联系不上了。其只办理过一次变更登记,确认变更材料上项勇的签名是其所签;对2013年12月13日的变更登记不知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1】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5、……。6、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7、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8、……。9、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中楚公司向市工商局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符合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市工商局认为中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原告项勇身份证件是真实地存在于中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还有原告项勇本人的一寸原版彩色照片,变更的住所也是原告项勇名下的房产所在地;而且中楚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又将住所由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变更登记为合肥市蜀山区黑池坝,因此地址不在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项勇陈述其2015年9月17日接到合肥市庐阳区高河埂社居委(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所在地)龚女士通知让到地税局办理中楚公司的备案登记手续不合常理,且与证人许某(系原告项勇亲戚)相关证言存在矛盾,所以原告项勇以其不知情,名字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不足以否定被告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项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