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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王文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在满洲里市某KTV包房内,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打击李某头部,致李某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冯某、张某、李某某、倪某某、朱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啤酒瓶打击他人头部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