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东华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华,男,1967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东华因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翠屏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赵东华原系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长江村狮子岩社的村民。2009年11月,翠屏区政府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6〕198号、川府土〔2006〕665号、川府土〔2006〕168号、川府土〔2007〕433号、川府土〔2008〕274号批文作出【2009年第14号】《征收土地公告》和【2009年第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长江村狮子岩社的集体土地全部征收,于2010年4月8日与赵场镇长江村狮子岩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打入赵场镇长江村狮子岩社集体账户。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长江村狮子岩社在土地被全部征收后解体,该社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赵东华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翠屏区政府为其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并购买了5年的养老保险。赵东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翠屏区政府2015年3月的土地征收决定和毁坏赵东华农作物的行为违法,判令翠屏区政府返还其田土及赔偿损失。原审裁定认为,赵东华称其不服翠屏区政府2015年3月的土地征收决定,而翠屏区政府2015年3月并未作出涉及赵东华所诉土地的征收决定,赵东华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赵东华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赵东华提出的返还田土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赵东华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赵东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上诉人赵东华上诉称,翠屏区政府2015年3月征收长江村狮子岩组田土时未张贴相关征地信息,未足额支付赵东华的青苗、果木、附着物等补偿费,该征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东华对翠屏区政府的征地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确认翠屏区政府2015年3月的征地决定违法,判令翠屏区政府返还赵东华田、土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翠屏区政府答辩称,赵东华所在的赵场镇长江村狮子岩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批准已于2010年全部征收为国家所有,翠屏区政府在2015年3月并未作出涉及赵东华所诉土地的征收决定,赵东华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赵东华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翠屏区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赵东华在未申请相关行政机关裁决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翠屏区政府返还田、土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赵东华请求赔偿的前提是翠屏区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但现有证据证明翠屏区政府2015年3月未作出涉及赵东华所诉土地的征收决定,故赵东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翠屏区政府2015年3月的土地征收决定违法并判令翠屏区政府返还田土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东华的起诉正确。赵东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