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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晖与毛正海、李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晖,毛正海,李子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830号原告:陈晖。被告:毛正海。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丹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法(曾用名:李志法)。原告陈晖与被告毛正海、李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2016年5月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李子法于2016年5月10日提供反担保保证金145万元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5月11日解除财产保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法2015年12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被告毛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2015年12月3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庭审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梁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晖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子法素有经济往来,经结算李子法欠原告陈晖110万元,2012年6月9日被告毛正海、李子法以被告毛正海欠被告李子法110万元为由,主张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晖用以折抵,经三方合意,被告毛正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晖,借条载明:今向陈晖借到人民币1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子法自愿签字提供担保。后被告毛正海按季付息至2015年3月8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李子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陈晖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毛正海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子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晖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正海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子法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6张,用以证明被告毛正海约定的利率按季付息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毛正海催讨借款及毛正海按约定付利息的事实。5、银行清单一份(11份汇款记录),用以证明其与毛正海及其家属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毛正海辩称:借条是其是出具的,原告的借款系���过被告李子法转交,但是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即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起也分32次汇款8565550元,借款已在各次汇款中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70150.93元,利息5196.34元,且其在2012年6月11支付的利息66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先付的行为,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因被告陈晖系被告李子法公司的出纳,毛丹君系被告李子法公司出纳,故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款系公司业务往来,故无法查清双方经济往来情况。被告毛正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毛丹君还款情况一份及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若干份以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毛丹君等人向原告陈晖汇款8268550元的事实。被告李子法辩称,借款因其欠原告110万元,被告毛正海欠其110万元,系经过三人合意转让债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且由其签字提供担保无异,但��毛正海与陈晖此后发生了大笔的借贷,毛正海已还清本案诉争标的110万元。并于2016你那5月9日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正海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子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毛正海在2016年3月7日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借款110万元属实,款项确已经被告李子法交付,但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通过亲属向原告汇款7485550元,其实就是包含了本案诉争标的的11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1日的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未交付故借贷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李子法对该借条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毛正海与陈晖以后发生大额的经济往来,该款应已还清。被告毛正海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明确承认该笔借款系通过被告李子法转让且借款已收到,并就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在后面的庭审中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并,该意见前后相互矛盾,本案借款标的金额巨大,若借款未交付,被告在庭审中无故承认收到款项且就其还款内容进行了举证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毛正海在2016年3月7日的庭审质证意见为:2012年6月11日汇款66000元主张系先付利息的行为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外,该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告知其该证据所要举证内容的后亦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后两次庭审中被告毛正海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6月11日汇款66000元主张系先付利息的行为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外,该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毛丹君有经济往来。结合本案多次庭审、案外人毛丹君与被告毛正海父女关系、汇款金额、汇款日期及被告毛正海举证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基本上通过毛丹君交付的情况能够高度相互印证原告所要举证的内容,被告毛正海在后面的庭审中又发表了相互矛盾的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毛正海在第二次庭审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质证,被告毛正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毛正海未实际接受该笔借款,借贷关系未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毛正海催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毛正海在录音中的表述能够证明其李子法有债务往来并经三方合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该笔债务一直付息的事实,至于其与李子法及案外人苏顺发、章西仁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再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2、3,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证,被告毛正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疑义,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毛正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毛正海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与被告毛正海、案外人毛丹君及毛正海的其他亲属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时间跨度大,且扣除本案诉讼标的110万按季支付的利息后,双方的往来经济规模计算利息后应是相当的,另被告毛正海在2015年3月10日支付了本案借款截止2015年3月8日一季度的利息,若按被告毛正海已经还清借款的一直付息4年多不符合常理。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晖与被告李子法、毛正海素有经济往来,经结算李子法欠原告陈晖110万元,2012年6月9日被告毛正海、李子法以被告毛正海欠被告李子法110万元为由,主张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晖用以折抵,经三方合意,被告毛正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晖,借条载明:今向陈晖借到人民币1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子法自愿签字提供担保。后被告毛正海按季度付息至2015年3月8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李子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晖与被告毛正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经催讨,被告未及时返还的,被告毛正海辩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结合本案庭审,其所称述的内容前后矛盾,���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正海主张本次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已经通过案外人毛丹君等人的汇款8268550元已归还了88万多本息,但借条系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主要凭证,在一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的前提下,无法推翻借条的证明力。结合双方经济往来规模相当,原告陈晖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毛正海提供汇款清单,做出了相应的合理解释,毛正海仍应就其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本案原告举证被告毛正海通过他人的付息的金额、时间以及录音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借款本金未付的事实。至于被告毛正海所主张的2012年6月11日汇款66000元系利息先付的行为应在本金110万元中予以扣减,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毛正海在录音资料中的所称因该笔债务已付息4年多,因该债权系通过被告李子法转让而来,2012年6月11日所付的应为该债权转让前原债权人所应收取的利息,原告陈晖在收到该笔将应由被告李子法收取的利息当日即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子法的解释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毛正海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子法自愿为被告毛正海向原告陈晖的欠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正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晖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子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8元,减半收取8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3209元,由被告毛正海、李子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虹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