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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帆诉张彪、黄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帆,张彪,黄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772号原告:林帆,男,1990年4月20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国营新立农场一分厂***号。委托代理人:贾秀兰,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石山子镇石北村。被告:黄跃飞,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国营新立农场二分厂***号。原告林帆诉被告张彪、黄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兰、被告黄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彪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要求被告黄跃飞对被告张彪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称被告黄跃飞于2015年9月份多次找原告协商,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帮助二被告从翼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将被告黄跃飞的车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抵押给翼龙小额贷款公司。原告出于对被告黄跃飞的信任,将原告的身份证发给了被告黄跃飞。被告黄跃飞于2015年9月14日给原告打电话,称借款手续已办理完毕,让原告到翼龙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后,将从翼龙小额贷款公司所借款项借与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12万元借与被告张彪,被告黄跃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黄跃飞辩称,担保事实属实,首先应由被告张彪偿还借款,被告黄跃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意帮助原告向被告张彪催要借款。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黄跃飞后,被告黄跃飞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张彪,但不知道银行卡里有多少钱。被告张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彪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彪,原告与被告张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成效,被告张彪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张彪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彪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跃飞因对被告张彪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张彪的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跃飞对被告张彪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林帆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黄跃飞对被告张彪的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彪、黄跃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