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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天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253号原告(反诉被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后山乡。法定代表人:周锡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海,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天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盘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锡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天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天恒公司于2016年5月8日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锡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海、被告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台卧螺离心机,总价款人民币990000元,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从设备安装好开始调试起,这两台设备运行产量就一直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指标、要求,其中一台基本不能用,被告也多次派技术人员来调试,始终不能正常生产。基于合同约定和生产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依约派出技术人员驻厂调试和培训。可是,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复,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9.9万元,赔偿损失263114.60元;3、由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恒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关离心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根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两台离心机在原告处生产运行,在正常情况下离心机运行的各项指标要求符合约定。但是,不正常情况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原浆细度及原浆固含量不稳定,波动非常大,大量检测数据显示,原浆细度在合同约定最低指标50%以下,而且原浆固含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30%,再加上原告矿区经常停电致离心机内部形成积料,这些因素直接导致离心机产生故障,运行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离心机故障产生后,经被告施工人员现场调试以及其中一台返厂维护好交付给原告,两台离心机均能保持在合同约定技术指标范围运行生产。另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应立即向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被告天恒公司反诉称:锡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2月26日与天恒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从天恒公司处购买了两台卧螺离心机,总价款为99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恒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然锡成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天恒公司支付货款897000元,尚拖欠货款93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综上,天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恳请:1、判令锡成公司立即向天恒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二、判令锡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告锡成公司反诉辩称:事实不成立,依法驳回反诉。付款总金额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在供货方没有履行该两款的义务下,锡成公司没有义务再履行支付余下的10%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本诉原告锡成公司举证及本诉被告天恒公司质证意见: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单价及总价以及合同的义务、条款。天恒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通知函2份(2014.6.27)、(2014.12.8),证明产品性能不稳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供货方的义务。天恒公司质证意见:针对2014年6月27日的通知函,我方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这份函,不予认可。2014年12月8日的通知函收到,但该函是单方制作,与事实完全不符,我方不予认可。3、付款凭证3张,证明总货款已支付了897000元,付了90%。天恒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诉被告天恒公司举证及本诉原告锡成公司质证意见: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法、有效的离心机买卖合同,其中合同附件技术指标部分:标注红色的是对原告提供的进料浓度(俗称原浆细度)及浆料含固率(俗称原浆含固量)技术指标要求,未标注颜色的是对被告交付的设备及出料浓度(俗称精矿细度)技术指标要求。锡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合同的技术指标这一块不能证明其关联性。2、照片12张(详见光盘照片1#),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交付离心机,原告于2014年5月下旬负责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负责离心机调试。锡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离心机检测分析报告[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原浆细度在报告中表示为“原浆”或YJ”,精矿细度表示为“精矿”或“J”或“A”,尾矿细度表示为“尾矿”或“W”或“B”,共计160页:其中打印原件124页、手写原件15张,照片21张(详见光盘照片3#)],证明被告两台离心机生产运行时形成的参数、指标(合同约定浆料中2um的含量)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正常情况下被告离心机运行指标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其次,由于原告提供的原浆细度及原浆固含量不稳定,波动非常大,并且大量检测数据显示原浆细度在合同约定最低指标50%以下、且原浆固含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30%,直接导致被告的设备产生故障,运行指标没有达到要求。锡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是专业人员,对其的分析报告不能进行核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离心机运行记录[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50页:原件28页,照片22张(详见光盘照片2#)],证明被告两台离心机生产运行时形成的参数及指标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正常情况下被告离心机运行指标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其次,由于原告提供的原浆细度及原浆固含量不稳定,波动非常大,并且大量检测数据显示原浆细度在合同约定最低指标50%以下、且原浆固含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30%,直接导致被告的设备产生故障,运行指标没有达到要求。锡成公司质证意见:和上一组质证意见相同。5、《工业离心机和过滤机选用手册》,证明《工业离心机和过滤机选用手册》中第33页第3行至第4行载明:“离心机对进料浓度及颗粒粒径都有一定要求,不符合要求就会影响机器的正常运行和分离效果,……。”锡成公司质证意见: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误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有义务对所要加工的物料进行预处理。6、(2015)冕宁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民事判决书中锡成公司所购买设备使用在离心机的上一道工序上,其余工序上的相关设备案件也在法院诉讼。原告起诉本案真实目的是,由于原告涉及的整个生产线已停止生产,包括离心机在内的设备已不再使用,原告通过诉讼方式逃避经济责任。锡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还没有生效,这个案子在二审当中。7、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天恒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出具了990000元的发票。锡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义务。反诉原告天恒公司举证及反诉被告锡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新证据,依据本诉中的证据,合同中的第三条、第十条的付款方式中已经说明并可看出,锡成公司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恒公司向锡成公司交付离心机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8个月,由此锡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支付义务履行义务。锡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整个合同条款是关联的,不能独立存在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反诉被告锡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锡成公司(原凉山州锡成滑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上市需要变更名称为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恒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锡成公司向天恒公司购买两台卧螺离心机(规格型号LW520),单价495000元,总价款99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离心机,原告于2016年5月下旬安装,被告负责离心机的调试。原告称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一份《通知函》,2014年12月8日,又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我公司从贵公司购买的LW520卧式螺旋离心机需贵公司前来维修保养的函》,称产品性能不稳定,被告交付的离心机调试不出合格的产品,要求被告派出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调试。庭审中被告表示未收到第1份《通知函》,不予认可,第2份函收到,但该函是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897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交付的离心机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指标、要求,不能正常生产,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99000元及赔偿损失263114.6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供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附件的技术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在指定期限内修理或更换,经修理仍不能符合技术要求或供方拒绝更换的,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若因供方提供的货物不同技术要求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供方需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四)供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附件要求的技术规格,需方有权单方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供方退还需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的约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离心机不符合相关指标的证据,也未提交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天恒公司请求锡成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壹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第十条“(三)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四)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质量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离心机于2016年4月29日交付,已超出18个月,天恒公司提交了《离心机检测分析报告》、《离心机运行记录》证明离心机已进行生产,是由于锡成公司的原材料问题导致设备产生故障,运行指标未达到要求,而不是由于天恒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反诉原告要求锡成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反诉被告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宜兴市天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共计人民币3686.36元,由凉山州锡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游贤玫审 判 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乔文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俞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