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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天福、何茂林合同纠纷2016民初30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xx,何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041号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周xx,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该司职员。被告:刘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何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何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刘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两被告向原告承包粤A×××××出租车进行营运,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按时交款,但自2015年6月起,两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7月1日,原告收回承包车辆。2015年7月7日,因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函与之解除承包合同。截止至2015年7月1日,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1.基准承包费:2015年6月为7850元、7月(1天)为7350元/31天*1天=237.1元,以上共计8087.1元;2.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6月为(959元+156元)*2=2230元。两项共计10317.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0317.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两被告共同辩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两被告已在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交回了车辆,故对2015年6月26日起至7月1日的费用有异议,该部分1308.3+237.1元=1545.4元是原告多收的费用,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关于安全互助金,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安全互助金共4000元,要求用于抵扣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甲方、发包方)和两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LHT20150xxx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以共同承包方式承包甲方车辆,并对本合同乙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合同期限应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其中承包费基准价为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为785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为7350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1)每月企业为驾驶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2)每月企业为驾驶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3)每月企业向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按本合同约定金额足额缴纳当月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如乙方或乙方承包人之一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情况的,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约定时间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抵扣保证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安全互助金是作为甲方全体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它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完毕起90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之余额(均为免息);乙方在合同期内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乙方两名承包人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处理,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事先办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缴交保证金10000元(5000元/人×2)和安全互助金4000元(2000元/人×2),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出租汽车交付给两被告承包营运。两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至2015年5月止。2015年6月,原告为两被告缴交社会保险金和个人医疗保险金合计1918元(959元/人×2)及住房公积金312元(156元/人×2),共计2230元。2015年6月25日,两被告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出租汽车交回原告处,并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2015年7月7日,原告作出《解除告知函》,告知两被告因两被告的欠款行为,原告决定解除与两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收两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并向两被告催收欠费。原告将该函件通过EMS寄出,但没有两被告的签收记录。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将涉案出租车交回公司,但该行为是两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其申请和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批复。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社保及医保的缴费清单、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解除告知函和快递单,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基准承包费的问题。涉案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基准价,两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基准承包费。两被告对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5日的基准承包费6541.7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6月26日至7月1日的基准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5年6月25日收回了承包车辆,原告对两被告交回车辆及提出离职申请并没有提出异议,足以判断双方的承包合同实际停止履行,即合同已经解除。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故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7月1日的基准承包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两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行为的违约责任。关于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原告为两被告缴纳了6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和个人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230元,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两被告代扣代缴,故两被告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两被告抗辩以安全互助金抵扣承包费用,但合同约定了该费用是作为原告全体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现原告也不同意用于抵扣,且两被告也没有就抵扣事宜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采纳两被告的该项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xx、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承包费6541.7元;2、被告刘xx、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230元;3、驳回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元,由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刘xx、何xx负担1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倩云刘瑾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