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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鸿天诉李志富、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邓谷骏、马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天,李志富,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邓谷骏,马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921号原告:李鸿天,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富,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凉亭路156号。负责人:杨庆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拓东路45号世博大厦10层。负责人:李勇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谷骏,男,回族,1990年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马云仙,女,回族,1995年出生,住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负责人:马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路祥和领域2栋。负责人芮海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鸿天与被告李志富、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邓谷骏、马云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被告李志富、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被告邓谷骏,被告邓谷骏、马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被告李志富、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被告邓谷骏,被告邓谷骏、马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9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万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40万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驾驶云PH5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大理至楚雄方向K2430+348M处时,被邓德功驾驶的云LDM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追尾,两车驾驶员下车查看情况。14时50分,被告李志富驾驶云AE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云LDMX**号车及邓德功发生碰撞,致邓德功当场死亡,李鸿天、李慧雯受伤及三车受损。经认定,邓德功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鸿天不承担责任。李志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德功、李鸿天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李志富辩称,其来自农村,在购买东西的路上发生事故,因此次事故给各位家属造成损失,表示对不起。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富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志富承担过错责任以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华泰保险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永安保险应承担责任。被告邓谷骏、马云仙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再由被告李志富赔偿,被告邓谷骏、马云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不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有明确规定,故被告出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无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2.原告出示的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云南广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但是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14年3月,且劳动合同期限有涂改痕迹;其次,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并未在收入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也无相应的工资发放、领取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4时50分,邓德功驾驶云LDM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大理至楚雄方向K2430+348M处时,与原告李鸿天驾驶的胡松所有的云PH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李慧雯)发生追尾相撞,两车受损后停于快车道内,原告李鸿天、邓德功下车查看情况。14时50分,被告李志富驾驶云AEX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云LDM1**号车及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邓德功发生碰撞,云LDMX**号车被撞前行过程中又与云PHXX**号车及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原告李鸿天相撞,致邓德功当场死亡,原告李鸿天及云PHXX**号车乘客李慧雯受伤,三车受损。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邓德功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李鸿天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根本原因,认定邓德功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鸿天不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被告李志富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能及时察明前方路况,且超速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上因事故而停放的车辆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而发生碰撞,是造成第二次碰撞的主要原因;邓德功所驾车辆和原告李鸿天所驾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是造成第二次碰撞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李志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德功、原告李鸿天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慧雯不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责任。原告李鸿天受伤后,住院治疗45日,共产生医疗费31259.13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挤压伤并散在皮肤挫伤。经原告李鸿天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1540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鸿天因此次事故致拾级伤残;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痂生长、功能锻炼、对症支持治疗等治疗,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李鸿天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志富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富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邓德功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物流公司为被告李志富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胡松为云PHX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马云仙为邓德功之妻,被告马云仙与邓德功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邓谷骏,邓德功的父母已先于邓德功死亡。原告李鸿天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昆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第三者”的定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是责任保险。依据该定义,责任保险有两个特征,一是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是保险责任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对“第三者”作了明确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定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处的被保险人系概括的范围性规定,交强险所保障的是每一次的机动车运行风险,救济的是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被保险人应按照每次运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自己驾驶车辆,则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如果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则被允许的驾驶人为被保险人。综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为:本车人员、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人。2.关于所谓“第三者”转化问题。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受伤时,已在车外,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永安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致使在车外的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则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受害人,投保人转化为“第三者”。上述赔偿情形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综上,投保人转化为“第三者”需满足以下条件:(1)驾驶人为投保人允许的他人;(2)投保人在车外;(3)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3.本案原告李鸿天是否为云PH5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问题。首先,导致原告李鸿天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鸿天在云PHXX**号车车外,其确为车外人员;其次,关于发生致原告人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否为云PHXX**号车驾驶人的问题。判断某人是否为车辆驾驶人,不是看其是否在车内还是在车外,也不是看车辆在运作状态还是处于停靠状态,关键要看在特定条件下,其对车辆停驶、运行是否负有安全责任。车辆行驶是一个动态过程,既包括车辆的行驶,又包括特定状态的车辆暂时的停靠。本案中,原告李鸿天驾驶的云PHXX**号车被邓德功驾驶的云LDMX**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于机动车道上,后原告李鸿天下车查看事故现场,被撞受伤。虽然原告李鸿天在车外,仍不能因车辆停靠而脱离驾驶人的身份和职责,应对车辆的运行和停靠的安全负有责任。故原告李鸿天作为云PH57**号车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亦是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参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定义,原告李鸿天不属于云PH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范围。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前所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他人的损害所负的责任,如果本案云PH5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需满足上述责任保险的两个特征。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但是该种情形之下,仍存在独立的侵权人与受害人,此时的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转化为“第三人”,仍属侵权责任法规范范围,符合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但是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原因引起的损害,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排除在侵权责任的范畴之外,“自己赔偿自己”有悖常情和法理,同理,该种情形也不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本案中,原告李鸿天对其人身受损的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其对自身原因引起的自身损害,原告李鸿天既是其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同时又是受害人,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身份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出现混同,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云PH5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李鸿天自己的过错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责任的前提不存在,亦即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原告李鸿天就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无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永安保险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李鸿天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富、邓德功因过错侵害原告李鸿天的人身权,被告李志富、邓德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志富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富正为被告物流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邓德功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马云仙、邓谷骏在邓德功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原告李鸿天也有过错,本院依法减轻被告物流公司、马云仙、邓谷骏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及事故各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鸿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云仙、邓谷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为宜。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对于原告李鸿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各方损失情况,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云仙、邓谷骏、物流公司按照各自责任赔偿。由于另一伤者李慧雯伤情较轻,且已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故本院不在保险内为李慧雯预留份额。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2.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限为93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未出示证据对其减少的收入或实际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191元;3.护理费,原告因此次受伤致残,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护理期限75日,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384元;4.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1259.13元、后续治疗费1.5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1759.13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华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云仙、邓谷骏赔偿6351.83元[(51759.13-20000)×20%],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055.48元[(51759.13-20000)×60%];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6191元、护理费83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67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973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共需赔偿原告54973元(10000+44973);被告华泰保险共需赔偿原告47755.48元(10000+19055.48+18700),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259.13元,被告华泰保险还需赔偿原告16496.35元。对于被告物流公司已经赔偿的应由被告华泰保险赔偿的费用,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鸿天各项损失共计1649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鸿天各项损失共计54973元;三、被告马云仙与被告邓谷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鸿天各项损失共计6351.83元(以邓德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四、驳回原告李鸿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李鸿天负担1168元,由被告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马云仙、被告邓谷骏共同负担34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鸿天负担260元,被告云南新储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马云仙、被告邓谷骏共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