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宇杰与赵嘉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杰,赵嘉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967号原告:罗宇杰。委托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嘉俊。原告罗宇杰与被告赵嘉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俊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宇杰的代理人张侠、赖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郑春龙借款60000元,原告罗宇杰给予担保。借款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债务外逃,郑春龙因无法找到被告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7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郑春龙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嘉俊未作答辩。原告罗宇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张、浙江泰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赵嘉俊向郑春龙借款60000元,由原告罗宇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收条一张、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一张,证明原告罗宇杰代被告赵嘉俊偿还款项60000元。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郑春龙借款60000元,由原告罗宇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郑春龙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7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郑春龙归还借款60000元,郑春龙遂将借条原件交予罗宇杰。该代偿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与郑春龙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嘉俊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赵嘉俊向案外人郑春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被告赵嘉俊偿还该款项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该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逾期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嘉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宇杰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嘉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奇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