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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施峰与姜贤好、梁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峰,姜贤好,梁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001号原告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贤好。被告梁美琴。原告施峰与被告姜贤好、梁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贤好、梁美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贤好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本院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峰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姜贤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梁美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被告姜贤好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到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仅偿付6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姜贤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另10万元自2015年8月18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梁美琴对2015年2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在两次借款之后,原告收到六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利息均没有提前偿还。原告在庭后表示自愿将被告姜贤好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本院偿还的7万元利息用于抵充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姜贤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扣减7万元,另10万元自2015年8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施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借款相关事实。被告姜贤好、梁美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贤好、梁美琴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姜贤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施峰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梁美琴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汇款向原告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姜贤好、梁美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2月18日,被告姜贤好再次向原告施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汇款向原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姜贤好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各六个月利息后,仅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利息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峰与被告姜贤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姜贤好交付借款,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姜贤好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姜贤好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姜贤好应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已书面约定月利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贤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其收到两笔借款各六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其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的利息7万元用于抵充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有利于被告梁美琴,且未损害被告姜贤好的利益,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梁美琴自愿为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美琴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贤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贤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7万元,另外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美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美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贤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姜贤好、梁美琴共同负担,但被告梁美琴的负担以2900元为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