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916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谷某甲,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曹店行政村前谷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0********。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3、原、被告在邮局储蓄所共同存款2万元,共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名谷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名谷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论在家或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经常赌博,今年7月初,双方生气后分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双方并没有分居,被告七月份外出是去郑州打工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谷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谷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两个孩子,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加以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滑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