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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杜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杜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杜福,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陈婵,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杜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风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王杜福继续履行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庭释明《合作意向协议》系无名合同,但判决时却又认定《合作意向协议》是增资合同,认定合同性质前后矛盾,适用案由错误;2、原审判决第3页中描述的王杜福的诉求与《反诉状》内容不一致,法院直接代替王杜福自行主张,丧失居中裁判的公正性;3、王杜福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也从未要求风典公司对其股东身份进行登记明确,更未通知风典公司因未登记股东身份而要求解除《合作意向协议》,甚至在原审庭审中也未提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诉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径直依据该条法律进行判决,代替王杜福进行主张从而做出错误判决;4、《合作意向协议》签订后,王杜福在风典公司担任设计总监,经其本人同意还担任职工董事,对风典公司的经营不仅享有了知情权,也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意向协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5、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增资扩股,必须要求实际全部到资才能进行股权增资,但王杜福并未按约定全部到资,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以王杜福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基于出资受益为由判决返还出资款8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王杜福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合同为无名合同,且属增资合同,定性正确;2、原审判决描述的王杜福的诉求系王杜福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观点,并非原审法院主观添加;3、风典公司在股改时并未明确预留王杜福的股份,公司新章程中明确各股东所持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并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客观上无法变更股东,故风典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义务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王杜福有权解除讼争协议。风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风典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的王杜福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王杜福继续履行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王杜福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王杜福与风典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2、风典公司返还王杜福投资款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风典公司与王杜福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主要内容有:王杜福以现金1000000元出资,占风典公司13%股份比例另有5%管理股;王杜福的管理股需要满足在公司工作满5年的条件,如未满5年,管理股需按相应比例退还风典公司;工商变更结束后,双方即按照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参与分红权和风险);如5年内公司有上市计划,王杜福于挂牌上市前最后一次股改向风典公司进行剩余管理股的购买,购买后所有管理股归王杜福持有,不再受工作年限影响;新入股三年内不允许退股或转让股份,三年后如有股东提出退股,按照市场定价购买,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风典公司2014年(含)以后有净利润,经股东同意后,拟按照不低于净利润的10%进行分红;经营期间出现增资情况,按照公司章程的比例进行增资,如任意一方无增资意向,则按照章程比例进行稀释;以(2014年)5月8日作为新公司成立日,王杜福于2013年6月25日前汇入500000元,7月20日前汇入500000元,8月15日前汇入100000元,2014年元宵前再汇入200000元,其中后300000元按照比例分给原股东,收款账户为许文生开立于工商银行的账户;由风典公司负责新公司工商手续办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新公司承担;截止2013年5月8日前,风典公司所设及的债权债务由风典公司负责处理;本协议为各方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变更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各方均应配合,但向工商变更等手续与本协议不一致的,除非协议明确约定替代本协议,否则各条款均以本协议为准。王杜福和风典公司在协议落款签章。风典公司的股东许文生、许可、李晓亮、许彦、黄伟均同意风典公司与王杜福签订上述《合作意向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杜福陆续向风典公司支付约定款项,截至2013年9月,王杜福已支付风典公司800000元。另查明,风典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成立,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暨公司股东为许文生、许文龙,注册资本500000元。2009年6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000元,股东变更为许文生、许可。2013年2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风典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000元,股东变更为许文生、许可、李晓亮、许彦、黄伟,分别持股50%、10%、23%、11%、6%。2013年7月1日,风典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出席,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有: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及审计机构进行评估审计,上述评估及审计完成后,公司将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为依据,按照一定的折股比例折合成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变更前后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不发生变化;原公司的全部资产、业务、人员、债权及其他权利义务均由股份公司继承;同意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是以2013年5月31日为基准日,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大华审字(2013)002825号《审计报告》审计的净资产价值为10362391.31元,将其中的10000000元折合为股份公司的总收股本,每股面值1元,余额362391.31元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并同意本次经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聘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国融兴华评报字(2013)第2-078号《厦门风典服饰有限公司拟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评估报告》,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0778400元仅作为折股参考,公司将不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公司改制审计基准日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15日,风典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选举王杜福为风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职工代表董事。同日,王杜福作为职工代表董事参加了第一届董事会。2013年8月15日,风典公司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变更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营业期限为长期,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发起人协议、董事会决议、大华验字(2013)000192号《验资报告》等。其中发起人协议体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许文生、许可、李晓亮、许彦、黄伟,持股比例与此前登记一致。大华验字(2013)000192号《验资报告》体现截至2013年5月31日止,风典公司净资产经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0778400元,截至2013年7月2日,风典公司收到各发起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0000元,均系以风典公司截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净资产折股投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19日准予风典公司的上述变更申请。2014年2月10日,王杜福委托律师向风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告》,主要内容为风典公司称公司净资产有1000多万元,王杜福因此才与风典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并依该意向协议向公司汇入850000元,但王杜福发现风典公司净资产不足2000000元,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王杜福提出解除《合作意向协议》,要求风典公司退还王杜福850000元。风典公司收到前述《解除合同律师函告》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王杜福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杜福与风典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无效,风典公司返还王杜福850000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5年5月8日,经原审法院释明《合作意向协议》有效后,王杜福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现诉求。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风典公司提交的《合作意向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国融兴华评报字(2013)第2-078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解除合同律师函告》、《股东会临时会议纪要》、《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公证书》2份,王杜福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设立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协议》各1份,原审法院调取的风典公司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风典公司与王杜福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业经风典公司各股东同意,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杜福于2014年2月10日以风典公司净资产未达到10000000元为由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次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结合协议约定的内容、文字表述及风典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后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类型的事实,王杜福与风典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目的应是公司因增资需要向王杜福融资,王杜福以现金出资取得风典公司的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而不是合伙或合作关系。风典公司在王杜福2013年8月底投资800000元后,有义务确认王杜福的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风典公司至今未确认王杜福的股东身份,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王杜福基于股东身份可享有的知情权、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风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王杜福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王杜福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对王杜福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对风典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杜福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基于出资受益,合同解除后风典公司应返还王杜福出资款800000元。因王杜福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风典公司未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此前并未向风典公司提出该项主张,因此对王杜福要求风典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杜福于2014年2月10日发给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律师函告》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二、解除王杜福与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三、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杜福出资款800000元;四、驳回厦门市风典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风典公司和王杜福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二审中,王杜福确认其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风典公司出资款800000元;风典公司确认王杜福有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但是入资后公司没有经营故没有让王杜福行使股东权利。本院认为,风典公司与王杜福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王杜福以现金出资取得风典公司的股份,现王杜福已向风典公司支付部分出资款800000元,虽然付款时间和金额与约定并不一致,但风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且风典公司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至今均未办理王杜福取得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相关手续,虽然王杜福已成为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对公司行使了一定的管理职权,但王杜福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王杜福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风典公司返还出资款8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风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