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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张喜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张喜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0672。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胜,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张喜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24日累计欠款132331.1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132331.12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包括本金99946.9元、利息8522.02元、滞纳金23862.2元)以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账单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51×××81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的方式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被告开卡透支后,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未付原告欠款本金99946.9元、利息8522.02元、滞纳金23862.2元,合计132331.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99946.9元;二、被告张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8522.02元、滞纳金23862.2元;三、被告张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张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世琪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