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等与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东堼村。法定代表人:贾绍琨,该加油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绍琨,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站长,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贵明,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淑芝,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机场路1198号。法定代表人:张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跃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东堼村。负责人:王立培,该加油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跃峰,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以下简称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与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宝坻加油站)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方申请进行鉴定,曾扣除审限和中止本案诉讼。原告大世界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贾绍琨及委托代理人杨井伯,原告贾绍琨及委托代理人杨井伯,原告任贵明、邵淑芝的委托代理人杨井伯,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阚跃峰、刘耕,被告宝坻加油站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阚跃峰、刘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加油站的原状、原资质,赔偿恢复交接之日前的经济损失140万元(暂定,每年以70万元租金标准)和恢复交接日后市场恢复期的经济损失140万元;如二被告不予恢复,则赔偿原告拆除二被告改建部分,恢复加油站原状的费用300万元(以鉴定评估费用数额为准),赔偿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占用加油站的使用费408333元及2015年4月30日至二被告实际恢复之日的使用费(每月58333元计算),赔偿恢复原状后三年的市场恢复期的经营损失140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库容减少不能恢复的经济损失186万元;3、二被告返还《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12项证照和资料,其中《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和《成品油协会会员证》恢复原登记内容后返还;4、二被告赔偿原告法院判决的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租金逾期给付利息损失10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与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2012年1月4日,四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大世界加油站全部资产、场地、房屋、构筑物及其经营权。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年租金为7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被告须于每年租期到期后30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加油站资产和相关证照、资料的交接和变更手续。被告对承租的加油站进行了改建,拆除了原加油站库容360m38个油罐和相关设施新建4个30m3的油罐和基础,库容120m3,并进行了其它改建。加油站资质等级由原来的一级资质变为二级资质。由于罐具减少,加油站经营范围由原来能够经营八种油品变成只能经营四种油品,失去了库容赢利能力,被告不能继续经营,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经法院裁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119万元和相关租金;关于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等问题可另行主张。被告单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印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合同编号××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租赁的标的、租期、租金、双方权利义务,交接的资产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合同编号××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拟证明对原租赁合同的租金、违约责任变更的事实。证据三、(2013)宝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四、(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五、(2015)津高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具有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证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证据六、《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加油站的油罐是2具30m3的汽油储罐,6具50m3的柴油储罐,加油站级别为一级。证据七、天津大港油田天源工程咨询所出具的整改图纸,拟证明原告对加油站进行整改的情况。证据八、《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对加油站进行整改后,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可以经营使用一级加油站资质。证据九、中国航油天津石油函(2012)2号,拟证明被告告知进行施工改造的事实。证据十、被告对大世界加油站进行改造的内容,拟证明被告具体改造的内容。证据十一、《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拟证明被告进行的改造经过了验收,油罐变为4个,资质等级变为二级加油站。证据十二、《关于支付判决款项与配合变更证照的通知书》,拟证明证照应该进行变更的情况。证据十三、《关于配合交接资产与变更证照的通知书》,拟证明资产交接与变更证照的事实。证据十四、《公证书》,拟证明需要变更的证照情况。证据十五、《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恢复原状、返还证照和赔偿损失等情况。证据十六、《关于对〈律师函〉的复函》,拟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情况。补充证据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副本)》,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加油站基础上新建了加油站区,已经独立取得了经营批准证书,原告已经不能经营。补充证据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拟证明被告已经独立取得了经营许可证,原告已经不能经营。补充证据三、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对加油站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补充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对加油站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补充证据五、图纸两张,拟证明加油站的原状。补充证据六、签订租赁合同前的经营销售数据,拟证明签订租赁合同前销售状况良好,恢复原状不仅是设备设施的恢复,还包括经营状况的恢复。补充证据七、两份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油品,造成市场萎缩和经营亏损,导致被告解除合同。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除返还证照外其它都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一、关于恢复原状和库容问题。双方订立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经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对加油站改造,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而且原告同意被告对大世界加油站的改造内容,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条件和要求;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没有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二、关于赔偿交接日前经济损失和市场恢复期经营损失问题。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25日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接加油站,原告始终拒绝接收,因此不存在所谓恢复交接问题。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和过错。被告解除合同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且有合同依据,被告为此支付了119万元违约金,是对原告的补偿,除此被告不再有其它合同义务。三、关于返还和恢复证照问题。目前被告手仅有《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在办理加油站歇业时已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协会会员证》交到宝坻××商务委,被告认为原告凭终审判决即可以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必要时被告仍然可以配合。实际上被告始终在积极配合,终审判决送达后也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但原告不合作。四、关于租金利息问题。解除合同的终审判决2014年8月25日送达,被告于9月9日即通知原告履行判决,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只得将70万元租金和119万元给付法院。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给付租金问题,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依据。五、关于占用加油站问题。终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以快递、登报通知、公证送达等方式先后四次要求原告交接加油站,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替原告看守加油站,直到2015年1月1日才撤回看守人员。此前在2014年12月26日,被告已公证送达告知原告即将撤回看守人员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被告占用该加油站的问题。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印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同原告证据一,拟证明被告对大世界加油站进行改造经过了原告同意,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需要恢复原状。证据二、原告对加油站改造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同意改造加油站,对改造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和限制性条件,也没有要求合同解除后需恢复原状。证据三、加油站改造拆除设备交接确认单,拟证明原告接收拆除设备时也没有提出恢复原状的要求。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无合同依据。证据四、被告2014年9月9日发给原告的快递通知,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交付租金、违约金及变更加油站证照。证据五、被告2014年9月30日再次发给原告的快递通知,拟证目的同上。证据六、被告2014年9月18日向报纸公告送达通知,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15日内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证据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证送达加油站资产交接事项通知,进一步证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证据八、人民法院缴款凭证,拟证明被告2014年9月18日将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交付宝坻区人民法院并告知原告。上述证据四至证据八证明原告租金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改造后新增资产归原告所有,足以证明被告有权对加油站改造;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六至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十恰恰证明加油站的改造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二、十三证明不是被告不履行判决,是原告不予配合;证据十四恰恰证明被告始终在履行判决;证据十五、十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补充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没有意义,因为改造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补充证据六是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的零售情况,不能证明年纯收入大于70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两回事;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为甲方(出租人),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为乙方(承租人),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甲方所有的大世界加油站全部资产、场地、房屋、构筑物及其经营权;该站共有加油机4台、加油枪7支、油罐275m3。租赁期限为20年,暂定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29日止,实际租赁起始日期自加油站改造至符合租赁条件移交给乙方并将该加油站合法经营所需手续办理至乙方或指定人名下之日起算;租金及支付方式:年租金700000元(本租金已经包含甲方利润、折旧和应当向有关机关、部门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加油站所占用所有土地的租金等),每五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固定为3500000元。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权对出租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扩建,对该站的站容、站貌、设施、环境等进行改造和维修;更换该站名称,悬挂“中国航油”的标识。由于上述改造、重修、扩建给出租加油站增加价值的,在出租期满后,继续租赁加油站的,新增财产的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但是不得因此而提高租金,不再租赁的,新增财产的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由甲方折价予以补偿。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剩余租赁年限按每年年租金10%的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预见赢利(根据之前三年平均赢利情况计算)。合同的生效、变更及解除:双方应按本合同全部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完整全面地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乙方的解除权: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乙方不能正常营业连续超过30日或在任意连续的3个月内累计超过30日,乙方可解除本合同;(2)加油站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如公路改道、架桥、道路封闭或隔离等客观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签订时的预期目的,不宜继续经营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3)因政府规划、道路扩建、土地使用权纠纷等原因,致使加油站占用土地面积减少,则乙方有权按土地面积减少的比例支付租金,如减少面积达到加油站原占用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时,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如加油站减少的土地面积部分影响乙方对加油站的正常使用的,无论土地面积减少的比例为多少,乙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其他违约行为,如甲方未能在其违约起十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发出或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退还尚未到期期间的租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4日,四原告为甲方(出租人),二被告为乙方(承租人),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将原租赁合同中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修改为:租赁期间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主体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剩余租赁年限按每年年租金10%的数额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补充协议签字处甲方由原告大世界加油站和贾绍琨签字盖章,乙方由二被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改造内容》,具体内容:拆除原有油罐,新建4座30m3埋地油罐及油罐基础,改造后总库容120m3;新建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新建冲水厕所,安装化粪池;重新设置加油站罩棚及办公房防雷设施,重新设置加油机、油罐防静电设施,更换加油站原配电柜及埋地线缆,增加安全警示标识及应急报警系统;粉刷办公楼外墙及装修一层办公用房3间,新增硬化地面600m3。2012年5月23日,原告大世界加油站给被告出具《关于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进行施工改造的回复函》(被告证据二),内容:今收到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改造的函,宝坻大世界加油站同意进行施工改造。在被告改造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办人与原告贾绍琨对拆除设备进行了交接确认。被告在对大世界加油站改造完成后开始经营,实际租赁起始日为2011年10月1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宝坻加油站成立后因油品需求量低导致持续亏损,与出租方之前提交的加油站相关数据有明显差距,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该通知,不同意解除。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9月29日,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支付2013年度租赁费700000元。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与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名为《加油站租赁合同》,编号:××]及补充协议[名为《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继续履行。二、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7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确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向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二被告向四原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宝坻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签订的编号为××《加油站租赁合同》及编号为××《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四、上诉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宝坻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以年租金700000元的1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共17年,共计1190000元的违约金。四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和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给付违约金,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第六条是违约责任条款,是违约解除承担的后果,不是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二审判决把违约后果作为解除条件;即使二审法院能够判决解除合同,也应就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问题一并判决,否则剥夺了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实体权利。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法院围绕解除合同通知进行审理,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单方终止该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二审法院依照该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并不违反该约定之本意。关于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返还证照、赔偿损失等问题,有权另行主张。裁定驳回四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向原告贾绍琨发出《关于支付判决款项与配合变更证照的通知书》(被告证据四),主要内容:根据(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内容,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需向出租方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700000元,以及违约金1190000元,共计1890000元。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配合将加油站相关证照变更至出租方名下。请收到后联系我公司办理。因原告未联系办理,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将700000元租金、1190000元违约金及应负担诉讼费10800元汇至本院。2014年9月30日,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再次向原告贾绍琨发出《关于配合交接资产与变更证照的通知书》(被告证据五),主要内容:9月9日通知发出后,出租方未联系我公司办理手续,我公司已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鉴于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我公司不再负责加油站的管理与维护,在出租方拒不配合资产交接的情况下,我公司为避免加油站资产遭受损失,已安排人员对加油站资产进行必要地看护,并产生人员成本费用,应由出租方承担。如出租方仍不配合交接与证照变更手续,导致加油站资产损失及证照未及时年检被吊销或失效,应由出租方自行承担。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同时在2014年10月18日的《渤海早报》第八版上刊登《关于加油站资产交接与证照变更事项的公告》,致原告于15日内联系被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因原告未按照通知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向天津市宝坻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津宝坻证经字第332号《公证书》(被告证据七),内容:申请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向我处申请向贾绍琨送达《关于立即办理宝坻大世界加油站交接相关事项的通知》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申请人代理人阚跃峰及公司法律顾问普峰于2014年12月26日来到标注有“中国航油”字样的加油站南侧院内,见到自称是“贾绍琨”的人,普峰将《关于立即办理宝坻大世界加油站交接相关事项的通知》(共三页)交予自称“贾绍琨”的人,该人将上述《通知》接收。该通知要求出租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联系被告进行大世界加油站资产交接和证照变更手续,否则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为出租方看护加油站。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接手该加油站,于同年4月从本院领取了上述款项。诉讼过程中,原告大世界加油站与被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共同向宝坻区行政审批局递交申请,同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大世界加油站名下。2016年5月底,原告将证照变更完毕,并开始经营。至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履行完毕。双方主要争执辩论问题系是否应对加油站恢复原状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进行了改造,原来油罐的数量和容积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资质等级由一级降为二级。原告同意改造加油站的条件是基于合同约定的20年期限,经营期满不应恢复,现被告经营二年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恢复原状,且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外,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关于加油站等级划分和经营油品的种类看,可以恢复到原有的360m3的库容,因此,恢复原状也具有可行性。被告方认为,改造方案是经双方同意的,改造是对加油站设施功能的提升和改善,改造后的增值部分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经营亏损,是加油的车辆太少,改造后120m3的库容都闲置,更不要说更大的库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适用于合同守约方,不适用本案;因此,恢复加油站原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经调查了解,近年来在本地区没有审批过一级资质加油站。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诉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审理予以解除,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对证照的交接已完成,并予以更名,原告第三项请求已履行完毕,无需再行判决。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判决未涉及的加油站恢复原状义务及赔偿损失。根据双方证据内容及拟证目的,结合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被告应履行义务,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加油站原状、原资质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首先应正确理解恢复原状的内涵。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其适用以须有修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㈠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承租的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及扩建,对加油站改造增加价值的,在出租期满后,如被告不再租赁的,新增财产的产权无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予以补偿;未约定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而且被告对该加油站进行改造征得了原告的同意。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承租人擅自进行改造装修的,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涉诉合同被判决解除,解除后涉及返还租赁物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对租赁物返还状态优先适用双方约定。若双方约定返还租赁物时,以租赁物装修后的现状返还的,承租人不承担恢复原状义务;若双方约定返还租赁物时须恢复原状的,则承租人应承担恢复原状义务。㈢原告要求恢复的原状是改造前的状态,主要是对库容的恢复。应该说被告对该加油站的改造无论是罐体还是站容、站貌、设施环境都得到了提升。被告完成对加油站改造后仅经营了两年即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经营亏损,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完全在于库容量的大小。㈣经营加油站属于特种经营行业,其设立、改造等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审批。近年来在本地区没有被审批建立过一级资质加油站,允许恢复原状必然涉及行政审批,可能会导致得不到行政审批引发的法律障碍问题的出现。综上,涉诉合同名称虽然是《加油站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租赁标的不仅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还包括企业经营权。该租赁合同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在性质上已难以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是对加油站现有资源的浪费,因此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仅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理论计算,没有允许恢复的行政批文,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对其要求恢复原状、原资质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问题第一、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该加油站实际交接日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第四季度该加油站仍由被告占有,被告答辩称是替原告看守,不是占用,此陈述不能成立。因加油站的交接不仅仅是接收固定物,还包括物上附载的权利,因此,被告所述的已经通知原告交接加油站,原告不予配合不能成为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法定理由,其应比照业已解除的涉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占用费175000元(700000÷4)。原告2015年1月1日已经接手加油站,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的占用加油站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驳回,那么合同解除后,被告在无法恢复原状的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条即后合同义务之规定。如前所述,加油站属于特种经营行业,其经营等需要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批。被告租赁该加油站后,将相应的证照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开始经营;同理,合同解除后,仍需将证照变更到大世界加油站名下方可进行经营。因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处理善后事务之义务,该义务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后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日交接加油站,同年12月10日共同向宝坻区行政审批局递交同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大世界加油站名下的申请,此间原告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本身为石油公司且经营加油站,知道相关手续的变更流程,之前虽采取邮寄和登报方式通知原告办理证照变更的相关手续,但变更手续不同于材料的交接,不是简单的将现有证照交付原告,而且在本案成讼后,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变更交接证照手续,且在法院公权力的督促干预下,双方也历时半年之久才共同递交同意变更申请,因此,此前被告在能够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采取邮寄与登报通知方式并非积极之举,不能免除自身责任,其对原告不能如期经营加油站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大世界加油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自行经营,也明知加油站开业经营的手续,在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及实际接手加油站后,也怠于自身权利的实现,对其不能如期经营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认定双方对原告不能如期经营加油站负有同等责任。因加油站的改造是基于20年的履行期限,仅履行两年即因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双方未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计算方法,故可参照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标准确定实际损失。被告所述已经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应再赔偿其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支付的违约金与应赔偿的损失性质不同,不能混淆。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度经济损失350000元(700000元×50%)。至于2016年1月至5月即向行政审批局递交申请至实际审批之日应否赔偿损失,需根据相应证据决定,现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提交材料不齐备,还是行政审批之责,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所致,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对原告恢复原状之请求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库容减少不能恢复的损失、恢复交接日之前以及之后市场恢复期的损失等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根据法院判决的自2013年11月1日(注:从证据看应为10月1日,11月应属笔误)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租金逾期给付利息损失104300元,此间双方正在进行诉讼,该笔租金的支付系根据判决执行,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应付租金提交法院,不存在逾期问题,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75000元。二、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支付2015年度经济损失350000元。(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8元,由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负担50158元,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负担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