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侯庆祝与王守玉、安阳市水利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玉,侯庆祝,安阳市水利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玉(曾用名王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庆祝,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郑国宏,职务局长。上诉人王守玉因与被上诉人侯庆祝,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文宝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侯庆祝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侯庆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施工的小桥处受伤,以及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证明,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侯庆祝答辩称:1、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施工小桥处受伤的事实;2、安阳市水利局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侯庆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4052.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6日上午8时35分许,我宝莲寺公安警务队接到110指令:昨天晚上有人在宝莲寺去往北马庄的路上摔倒受伤,现报警人在西郭村卫生院治疗。我队值班民警武天林、韩端彬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在宝莲寺镇西郭村去往北马庄的路上一正在施工的小桥处,有一辆倒在地上的两轮摩托车,现场有两小片血迹,后值班民警来到西郭村卫生院,见到了报警人侯庆祝。侯庆祝,男,宝莲寺镇西郭村人,身份证号码:××。侯庆祝称:昨天晚上10点多,自己骑着两轮摩托车去北马庄,走到北马庄南北路上小桥处时,由于小桥正在施工,且没有做警示标志,导致自己摔倒受伤”;2015年4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11日11时许,我宝莲寺警务队接到110指令:在宝莲寺镇新世纪小学门口有纠纷。我队值班民警武天林、韩端彬迅速出警来到现场。见到报警人吴宝林。吴宝林称:小营村村民王某承包的新世纪小学门口处的小桥工程,自己给王某干活,听人说有人骑着摩托车从此处经过时因为该处无施工警示导致摔倒受伤,现在受伤者的亲友将自己的钩机扣押不让开走,就赔偿一事双方产生纠纷。因为双方就赔偿一事有争议,双方争执不下,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民警告诫双方就此事不要打架,可以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双方表示不会打架,依法解决”;原告提交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接处警登记表一张,内容显示,双方为原告受伤一事引发纠纷。原告侯庆祝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硬膜下血肿;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月、3月、半年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患者1天前不慎摔入约1米的深沟中,当即自感头部疼痛出血伴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但无昏迷、恶心、呕吐、二便失禁等症状。曾在当地医院进行头部缝合(具体不详)。现今仍感头部及右肩部疼痛不适。为进行治疗,即来我院,经门诊检查以后以“右锁骨骨折”收住入院”。实际住院24天,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费为12733.74元,在宝莲寺镇西郭村尹全友卫生所花费医疗费820元。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庆祝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后续医疗费约需4500元,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伤后15日,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侯庆祝母亲杨瑞英,1945年2月10日出生,杨瑞英共有四个子女。原告侯庆祝有一儿子侯鹏祥,199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陈述还有一个女儿侯雅婷,提交儿童身份信息卡,一审法院限定原告于庭后7日内提交女儿侯雅婷的身份信息,原告未提交。原告侯庆祝及其母亲杨瑞英、其儿子侯鹏祥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发地点的小桥施工方是被告王守玉,被告王守玉称原告所诉受伤时间该桥已经施工完毕,但没有完工验收的手续,该桥还归被告王守玉管理,未正式移交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一审法院又查明:原告侯庆祝陈述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自己也无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内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2015年1月5日晚十时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王守玉施工的小桥处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守玉作为该工程路段的施工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施工完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王守玉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该桥还归被告王守玉管理,未正式移交被告安阳市水利局,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13553.7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8天,即15867.55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24天,即720元,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40天,(前15天:28472元/年÷365天×15天×2人=2340.16元;后25天:28472元/年÷365天×25天×1人=1950.14元),即4290.3元,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45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253.34元(母亲杨瑞英:6438.12元/年×10年÷4人×10%=1609.53元;儿子侯鹏祥:6438.12元/年×2年÷2人×10%=643.81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9417.13元,由被告王守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825.14元。请求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营养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庆祝人民币20825.14元;二、驳回原告侯庆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侯庆祝负担2314元,被告王守玉负担46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侯庆祝受伤的地点、受伤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根据侯庆祝提供的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具出警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事发时本案诉争的小桥正在施工。根据侯庆祝报案后出警民警武天林、韩瑞彬对事发后现场描述的情形,以及侯庆祝受伤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时对自身受伤原因的描述能够印证侯庆祝在本案诉争小桥处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王守玉作为诉争小桥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对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王守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结合本案事发时间是1月5日晚上十点左右,驾车行驶时能见度不高,侯庆祝作为成年人在驾驶摩托车时自身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审判令王守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侯庆祝对其自身损害的过错程度,故对王守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守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王守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