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十堰市隆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仕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仕钊、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燕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车城明珠酒店娱乐城一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被害人王某与胡某两人因喝酒发生争执,陈某甲将王某拉至包厢门外用脚踹王某的腹部。2016年1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9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664.4元、误工费250000.5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1.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1124.8元。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伤害王某的故意;民事赔偿方面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陈燕卿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系自首;3、本案事实未查清,即到底是谁一脚致王某肠壁破裂,且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仅有陈某甲一人的供述,不能定案;4、被害人在受伤的过程中自己也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车城明珠酒店娱乐城,被害人王某与胡某两人因喝酒问题发生厮打,随后与胡某一起的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上前用脚踹王某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空肠穿孔后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须手术治疗,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治疗116天,医疗费9364.7元(实际上医疗费总共57748.18元,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483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11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7165.2元(85.3元×84天,扣除已护理的36天)、误工费25572元(170.48元×150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601.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住院资料、病情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的受伤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上,我们一行七人饭后去车城明珠娱乐城玩,在玩的过程当中,王某因和我喝酒我不喝而打了起来,我们被拉开后王某和陈某甲因发生口角又打了起来,陈某甲对着王某的肚子踹了几脚,王某就一直躺在地上站不起来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被人打伤,造成创伤性小肠破裂,腹部损伤,畸形弥漫性腹膜炎。(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王某被陈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一行人饭后去车城明珠娱乐城玩的时候,王某和胡某因喝酒问题打了起来,后来陈某甲因替胡某出头踹王某致王某倒地站不起来的事实经过。(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22时左右,在车城明珠娱乐城228包厢,陈某甲打伤了王某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陈某甲来找我,问我打伤了一个人,会得到什么样的法律处理,我找了个律师告诉了他,并且在事后我召集了几个朋友凑了点钱给他。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晚,我们一行七人饭后去车城明珠娱乐城玩,因为敬酒问题我和胡某打了起来,后来和陈某甲发生口角,被陈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述其用脚踹王某,致王某受伤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茅)鉴(法)字(2016)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外伤致空肠穿孔后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须手术治疗,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视听资料:询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上写的姓名王贵林,经查与王某系同一人;但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部分支持;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从事的建筑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王某,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460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