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沈秀珍与X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珍,X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331号原告沈秀珍。委托代理人陆燕,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一强。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秀珍与被告XX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珍(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被告XX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珍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XX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宇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浏昆线“t”形交叉路口,车辆前部与沿浏昆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沈秀珍乘坐的朱文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发生碰撞,致朱文元、原告沈秀珍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秀珍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963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5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人民币10050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被告XX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XX伟已垫付原告沈秀珍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医疗费扣除№100011266票据中伙食费30元、№100345502票据中的救护车费40元、№500636495票据金额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83年,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误工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责任比例认可肇事轿车方承担70%,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和鉴定费;2.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沈秀珍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扣除№100011266票据中伙食费30元、№100345502票据中的救护车费40元、№500636495票据金额27.98元、另扣除5900元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83年,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XX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宇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浏昆线“t”形交叉路口,车辆前部与沿浏昆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朱文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原告沈秀珍)车辆右后侧发生碰撞,致朱文元、原告沈秀珍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沈秀珍伤后立即至医院进行治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认为:XX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文元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后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虽属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XX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元、沈秀珍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秀珍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视为合理。原告沈秀珍为此次鉴定支出252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沈秀珍陈述:2014年2月份左右到太仓市诚信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上班,平时在珠江小区拔草,受孙某管理,工资一般是孙某从老板那里统一领取后发现金;下雨天不上班,少的时候每月七八百元,多的时候每月一千多,平时一起工作的工友有孙某、于某、朱雪娟、孙学林等,受伤后就不去上班了。另原告沈秀珍申请证人于某、孙某出庭作证,其中于某陈述:其与沈秀珍都是太仓市诚信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的工人,其、沈秀珍、孙某、沈岳昌等都在珠江小区拔草,只有下雨天不上班,孙某负责管理,工资也是孙某领取后统一发现金,女的50元/天,沈秀珍受伤后就不上班了;其中孙某陈述:其与沈秀珍、于某、沈岳昌等是同事,一起在珠江小区拔草,平时老板委托其管理和发放工资,有时其管理的人多些、有时少些,女的50元/天,男的60元/天,只有天下雨不上班,沈秀珍少时每月七八百元,多时每月一千二三,都是现金发放,沈秀珍受伤后没上班,不上班没钱,本案中的领取工资账册清单都是其签字的,有一张是其委托沈岳昌代领的。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XX伟已垫付原告沈秀珍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沈秀珍10000元;2.朱文元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极其轻微,不需在交强险内预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领取工资账册清单、证人于某、孙某的证言,被告XX伟提交的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638元(经核算票面金额合计实为29638.0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100011266票据中伙食费30元、№100345502票据中的救护车费40元、№500636495票据金额27.98元;因救护车费的发票形式亦是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将该项纳入医疗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扣除无门诊病历对应且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无明显关联性的№500637198票据金额56.40元、№501848710票据金额2.3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的№100011266票据中伙食费30元、№500636495票据金额27.98元,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2952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扣除5900元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被告仅认可7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240天主张误工费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领取工资账册清单、出庭证人孙某、于某的证言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并考虑原告沈秀珍受伤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45元,被告认可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37173元/年乘以9年乘以残疾系数0.1主张残疾赔偿金33456元,被告认为仅应计算8.83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核定为33455.7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95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455.7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人民币87347.03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超出限额25321.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755.7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以上合计64505.70元。因交警部门系处理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且朱文元搭载年满十二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交强险之外的部分27841.33元由被告XX伟全部承担;鉴定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必须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现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院据此确定被告XX伟应承担的该赔偿金额2784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秀珍92347.0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沈秀珍82347.03元。因被告XX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8000元,原告沈秀珍本应返还,为履行方便,本院最终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秀珍74347.03元、支付被告XX伟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秀珍74347.0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XX伟8000元(履行方式:账户XX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沈秀珍负担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