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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国明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明。委托代理人丁杰(系上诉人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意峰、王书银(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丁国明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要求其履行户口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30日,原告向公安部门申请身份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作出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原告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28日,原告在申领人处签名确认。2004年1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作出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28日,原告将该表中记载的文化程度、兵役状况、身高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在申报人处签名确认。2005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公安部门申领居民身份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再次作出常住人口登记表,内容与2014年登记没有变化,原告在申报人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在领取二代身份证时对登记出生日期等信息进行确认签名。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信息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原告认为户口登记信息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符,于2015年9月初左右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提出变更出生日期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村委会证明、退伍军人证明书、退伍军人登记表、结婚申请书、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告知其补正材料并退回了原告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在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户籍登记资料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户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出生日期均为1957年12月9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及参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出生日期不得更改。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行核准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交了充足、有效的证据,被告应当为其更正错误登记的出生日期,该院认为,首先,参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对于发现户口登记信息存在错误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就该案而言,原告至迟已于1987年便知晓户口登记事项,但直至2015年才向公安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显然属于未及时申报更正登记。其次,户口登记信息尤其是出生日期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参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就该案而言,原告虽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但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存在错误,原告方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户籍年龄变更为1955年12月9日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国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派出所户口登记表、身份证标号顺序码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均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这些证据是造成本案年龄错误的来源,并不是证明上诉人年龄的原始材料,其形成时间晚于退伍军人证明书、武装部军人登记表等材料形成的时间。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被诉行为是行政登记,故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条从出生、上学、入伍、退伍、工作、结婚的证据链,都证实了上诉人出生日期应为1955年12月9日的事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是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性条款,没有规定公民不及时申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且登记错误是一个延续性行为,上诉人随时可以依法要求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户口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因涉案证据已经归档且具有唯一性,所以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原件,符合证据要求。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后重新申请,该行为也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生日期不得变更。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从该条文看出,公民认为其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确有错误,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即该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足以证明已登记日期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退伍证及退伍登记表等,不足以证明已登记日期错误。故被上诉人据此未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提供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是法律、法规分配给申报变更登记的公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