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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陆仲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陆仲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15679-8),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浩城,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陆仲会,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晗,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铉斐,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公司)与被告陆仲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孙浩城,被告陆仲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晗、铉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9号楼1—801室房屋;判令被告承担房屋占用费82500元(2010年8月1日起暂至2015年4月1日共计55个月,每月占用费按照市场租赁价格15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23日,原告与济南舜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舜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济南舜立公司开发的舜景花园4号、8号、9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合格,已交付使用。因济南舜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济南舜立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2006年2月23日,济南中院作出了(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确认了舜景花园9号楼1-801室的房屋及其他四套房屋为原告所有;第五项济南舜立公司确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依据该调解书,再次与济南舜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了房屋交接、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最终于2010年7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舜景花园9号楼1-801室房屋,面积为159.4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26053元。在上述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搬进涉案的房屋中居住,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陆仲会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合法购买的房产。本案诉争房屋济南市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9号楼1单元801室系济南舜立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以抵减工程款的名义出售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中公司)。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从江苏苏中公司合法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与济南舜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至今已入住十余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调解书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实体处理,原告无权依据调解书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原告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再次与济南舜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房产登记,可见原告取得房产登记的依据并非民事调解书,其诉状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与济南舜立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与济南舜立公司均已知道房产已经转让给江苏苏中公司的前提下签订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房产登记不发生物权发生的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23日,原告济南二建公司与济南舜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济南舜立公司开发的舜景花园4#、8#、9#楼工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二建公司进行了施工。后原告济南二建公司与江苏苏中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工程协议,工程名称:济南舜景花园居住小区9号楼,包工包料全部材料,施工日期:暂定2001年11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2年11月10日(改日历天数12个月)。2003年8月18日,济南舜立公司与原告济南二建公司舜景花园9号楼项目部、江苏苏中公司签订协议书,济南舜立公司同意将舜景花园9号楼东单元东户1-11层出售给江苏苏中公司,用于抵减济南舜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该楼房共11层,总建筑面积1787.76㎡,平均价格3200元/㎡,总价为5720832元。济南舜立公司为江苏苏中公司开具售楼付款收据,江苏苏中公司为济南舜立公司开具工程付款收据。济南舜立公司不得再将该部分楼房出售给其他用户或抵押,且协议开具后双方互开收据之日起,该部分房产为江苏苏中公司所有,济南舜立公司负责为江苏苏中公司办理房产权证。2005年6月18日,江苏苏中公司与被告陆仲会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江苏苏中公司因承建济南舜立公司舜景花园9号楼工程,因业主济南舜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将东单元东户以抵工程款形式出售给江苏苏中公司,所有房产证等资料的一切费用,由济南舜立公司提供,陆仲会必须一次性付全款,房屋价款526352元,经江苏苏中公司和陆仲会协商,陆仲会一次性付款,江苏苏中公司将原房款优惠后为48万元,款付清后,江苏苏中公司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陆仲会,产权归陆促会所有。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交于被告,被告陆仲会自此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济南舜立公司与陆仲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陆仲会购买第Ⅰ幢8层1号房,建筑面积157.12平方米,每平方米3350元,共计526352元。合同6份,陆仲会一份,济南舜立公司一份,银行三份,存档一份,济南舜立公司2003年8月23日出具收据526352元。交款单位没有署名,收款事由Ⅰ1-8F,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2005年11月20日,济南二建公司直属九公司给济南舜立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舜景花园9#楼工程款(以房顶)5750832元(包括涉案房屋)。2005年6月28日,济南二建公司与济南舜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5)济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济南二建公司为济南舜立公司施工的舜景花园4#、8#、9#楼工程款共计49420217.6元,扣除济南舜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44548128.6元,扣除未开收据的款项93600.53元,扣除保修金1482606.53元,济南舜立公司至今尚欠济南二建公司3295881.94元。二、对于上述欠款,济南舜立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支付110万元,2006年5月1日前支付110万元,剩余欠款于2006年9月1日前付清。三、济南舜立公司负责与江苏建工公司、江苏苏中公司协调,于2006年3月10日前将附表中所列房产交济南二建公司所有,由此导致济南舜立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发生纠纷,由济南二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济南二建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解除所查封的济南舜立公司的财产,若在上述期间内济南二建公司未申请解除所查封济南舜立公司的财产,则济南二建公司赔偿济南舜立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五、济南舜立公司确保抵帐房屋手续齐全,能为济南二建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不能办理房产证,则抵帐房屋仍归济南舜立公司所有,济南舜立公司继续归还欠款。2006年3月10日,原告济南二建公司与济南舜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济南舜立公司将其开发的舜景9花园#楼1-801(即本案诉争房屋)、8#楼4-802、8#楼4-302、8#-4-902、8#楼4-702、8#-4-902出售给原告济南二建公司。2010年7月29日,原告济南二建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物业费收据、购买地下室收据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9号楼东单元东户1-11层(包括涉案的1—801室房屋)的开发商济南舜立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与承建商原告济南二建公司舜景花园9号楼项目部、分包商江苏苏中公司签订协议书,以房抵工程款出售给江苏苏中公司。2005年6月18日,江苏苏中公司与被告陆仲会签订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被告陆仲会支付对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自此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济南舜立公司与陆仲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8月23日出具收据526352元。故被告陆仲会系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有。济南舜立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与原告济南二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并未交付房屋。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现存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两份合同的履行及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现原告济南二建公司要求被告陆仲会腾出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9号楼1—801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82500元,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