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宝珠与许金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珠,许金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吴宝珠,女,194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许金火,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吴宝珠与被执行人许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调确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查明因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账户,并另案查封了许金火所有的小型汽车,及许金火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混合结构套房六层的房产,该房产已于2015年5月13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于2016年1月26日被我院轮候查封,小型汽车暂未扣押到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梅调确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内容的第一项第一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第二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调确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内容的第一项第一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第二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