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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于湖南省邵阳县,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伍某采取用随身携带的剪丝钳剪断链条锁的方式,多次在长沙市内盗窃自行车,所盗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82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伍某行至长沙市雨花区双水湾7栋9楼,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文某的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204元的“喜德盛”自行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2、2016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伍某行至长沙市雨花区阳光锦城2栋14楼,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欧某的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913元的“捷安特”自行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3、2016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行至长沙市雨花区都市兰亭5栋1楼,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的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喜德盛”自行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伍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17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彭某、文某提供的被盗自行车销售单,被害人彭某、欧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伍某退赔被害人文卫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4元,退赔被害人欧阳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3元,退赔被害人彭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