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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春芳诉被告王佩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芳,王佩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299号原告:丁春芳,女。被告:王佩红,女。原告丁春芳诉被告王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芳,被告王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春芳诉称:2015年8月3日6时30分,王佩红驾驶“新亚”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泾县丁家桥镇街道(老蚕茧站路段)处,被王佩红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导致丁春芳右距骨撕脱性骨折,车辆部分损坏。此后,经有关部门数次调解,王佩红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王佩红赔偿丁春芳医疗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5300元,诉讼费用由王佩红承担。王佩红辩称:首先,丁春芳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本起事故;其次是丁春芳事故后一直在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丁春芳起诉是敲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丁春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王佩红质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丁春芳、王佩红的身份情况。王佩红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王佩红无异议。3、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丁春芳为治疗伤势支付了医疗费用900元。王佩红认为2016年6月17日即事故发生之日的医疗费能确认,其他三天的医疗费不予认可。4、泾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DR报告、MR报告各1份,证明丁春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治疗经过情况。王佩红认为搞不清。5、证明11份,证明丁春芳2016年3、4、5月份工资收入发情况。王佩红认为丁春芳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6、机打发票13份,证明丁春芳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王佩红无异议。王佩红为针对其抗辩,向法庭举证,经丁春芳质证如下:1、证明(上班记录)1份,证明丁春芳在2016年6月16日发生事故,第二天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及医院治疗后,一直在上班的事实。丁春芳认为不具有真实性。2、证人张美华的证词,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丁春芳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丁春芳所举证据1、2、5、6,王佩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丁春芳所举3、4,王佩红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是丁春芳在医院治疗伤情的经过及支出,能相互印证,故具有证明效力。王佩红所举证据1,丁春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承认在上班出勤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认可郑青山亦是其公司老板所签,所以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王佩红所举证据2,丁春芳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8月3日6时30分,王佩红驾驶“新亚”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泾县丁家桥镇街道(老蚕茧站路段)处,与王佩红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第二天,丁春芳和王佩红均到泾县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泾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日,丁春芳到泾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丁春芳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之后,丁春芳于2016年6月26日、29日和7月7日三次到泾县医院进行了复查,共花医疗费900元。后经有关部门数次调解,王佩红拒绝赔偿,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丁春芳在泾县五星书画纸厂上班,月工资为3600元。本院认为:丁春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丁春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0元;2、误工费,因丁春芳上班,结合其伤情及到医院治疗情况,确定为4天,酌情确定为500元;3、营养费和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和100元;综上,丁春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00元;由于丁春芳与王佩红系非机动车事故,且公安交警部门没有确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故由侵权人王佩红向丁春芳承担上述经济损失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春芳支付经济损失850元;二、驳回原告丁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春芳承担13元,被告王佩红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