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刘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刘新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蔡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系辽宁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彤,系辽宁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发。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发。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发,男,汉族,1959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19号1-4-2号。身份证号码:210102195904251217。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中油公司)、刘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杜晓彤,被告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刘新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波、郭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鞍山中油公司签订兴银沈2013最高额抵押C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鞍山中油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油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5流贷C016号和2015流贷C0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约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油公司、被告刘新发签订2015保证C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保证C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沈阳中油公司未依约偿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40732378.99元(其中本金4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为732378.9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余欠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原告律师费8万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对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所有的已经为原告设定抵押权的工业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后附抵押物明细);3、被告上海中油公司、被告刘新发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各自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刘新发辩称:原告与沈阳中油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借新还旧是否存在需要证明,原借贷关系的抵押人,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鞍山中油公司盖章。借新还旧应当告知抵押义务人。抵押事实存在,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50%罚息符合规定,但约定过高。对本金4000万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为732378.99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油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5流贷C016号和2015流贷C0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中油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整,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的用途均为借新还旧,用以偿还兴银沈2013流贷C027号-展期01及兴银沈2013流贷C028号-展期01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加0.97%,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主债权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并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前述两笔借款均以兴银沈2013最高额抵押C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保证C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保证C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三个合同作为担保。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鞍山中油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沈2013最高额抵押C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鞍山中油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油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最高抵押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7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鞍山中油公司所有的房产七处、土地一处、机器设备95台/套(详见抵押清单),原告与被告鞍山中油公司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抵押期间为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油公司、被告刘新发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保证C008号、2015保证C009号,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油公司在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2015年9月,原告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将该借贷行为告知了抵押人鞍山中油公司、担保人上海中油公司和刘新发,被告鞍山中油公司作为抵押人、刘新发和上海中油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借新还旧同意书和借新还旧回执书,确认同意前述抵押合同所担保债务借新还旧并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沈阳中油公司自2016年1月份至2016年5月4日止已逾期偿还利息合计732378.99元,本金4000万元,合计欠款40732378.9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中油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鞍山中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上海中油公司、刘新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沈阳中油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沈阳中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出现借款逾期的情况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沈阳中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欠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鞍山中油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求,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并办理了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对不超过最高担保本金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油公司、刘新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不超过最高保证本金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732,378.99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七处、土地一处、机器设备95台/套(详见抵押清单附后),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以最高抵押本金限额人民币8700万元为限,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偿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刘新发以最高保证本金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偿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62元,由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机器设备清单单位名称: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1 数控管箍车床 SI-406A CNC 台 5 2 管接箍车丝机 SYSK-211 台 1 3 管接箍车丝机 SYSK-211 台 1 4 管接箍车丝机 CAK6150NJ 台 8 5 卧式自动带锯床 GZK4040A 台 2 6 卧式自动带锯床 GZK4025A 台 1 7 荧光磁粉探伤机 CJW-4000型 台 1 8 荧光磁粉探伤机 CJW-4000型 台 1 9 气动打标机 JC-140T 台 1 10 气动打标机 JC-140T 台 1 11 空压机 LU75-8 台 2 12 管体车丝机床 SYSK-206B 套 2 13 接箍拧接机 TJA701lydyh01-25 台 1 14 接箍拧接机 TJA701lydyh01-25 台 1 15 钢管水压机 ﹩178*80MPa 套 2 16 中频电源 600KW 台 2 17 涂油机 SZT-219 台 2 18 称重测长喷印 XD-1 套 2 19 3吨叉车 CPCD30 台 1 20 电动平车 KPD-25-1S 台 1 21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D5/3T 19.5M 台 3 22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5/3T19.5M 台 2 23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D5/3T 22.5M 台 2 24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J10/3T 22.5M 台 1 25 葫芦箱形单主梁门式起重机 ZT16.5M*1.5M 台 2 26 蒸汽锅炉 DZL10-1.25-AII 台 1 27 低压柜 GGD3 台 22 28 无源滤波设备 SPW-300/380 台 4 29 有源滤波设备 SPW-100/380 台 3 30 直流屏 200A免维 台 2 31 信号屏 台 2 32 高压馈电柜 台 5 33 高压受电柜 GG-1A-11 台 1 34 高压计量柜 GG-1A-J 台 1 35 高压电容柜 GG-1A-11 台 2 36 变压器 S9-10KV/0.4 1250KVA 台 1 37 变压器 S9-10KV/0.4 500KVA 台 1 38 变压器 S9-10KV/0.4 2000KVA 台 1 39 大管生产线车丝机 340生产线 台 1 合计 台/套 95 抵押房产、土地清单单位名称: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序号 房屋所有权证号 地址 建筑 面积 他项权利证 用途 1 鞍房权证立山字第200602220221号 鞍山市立山区 灵山路 64.5平方米 鞍房他证立山字第201311040400号 工业用房 2 鞍房权证立山字第200602220224号 鞍山市立山区 灵山路 322.70平方米 鞍房他证立山字第201311040425号 工业用房 3 鞍房权证立山字第200602220211号 鞍山市立山区 灵山路 1383.30平方米 鞍房他证立山字第201311040438号 工业用房 4 鞍房权证立山字第200602220175号 鞍山市立山区 灵山路 11806.40平方米 鞍房他证立山字第201311040442号 工业用房 5 鞍房权证立山字第200602220195号 鞍山市立山区 灵山路 2820.20平方米 鞍房他证立山字第201311040444号 工业用房 6 鞍房权证立山字第200602220215号 鞍山市立山区 灵山路 1409.70平方米 鞍房他证立山字第201311040448号 工业用房 7 鞍房权证立山字第200602220216号 鞍山市立山区 灵山路 450.00平方米 鞍房他证立山字第201311040452号 工业用房 单位名称: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序号 土地所有权证号 土地位置 土地面积 地号 他项权利证 用途 1 鞍国用(2009)第300800号 立山区灵山路 43号 67915.36平方米 L14-162 鞍他项(2013)第3-68号 工业用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