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甲、艾乙、艾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甲,艾乙,艾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472号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霍甲,男,被告艾乙,男,被告艾丙,男,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农商银行)与被告霍甲、艾乙、艾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丙、艾乙、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霍甲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7个月,由被告艾乙、艾丙自愿担保,分别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三被告依合同约定已支付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到期后,经过原告工作人员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判决被告霍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以月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被告艾乙、艾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霍甲于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由被告艾乙、艾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乙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不清楚是否偿还利息。2015年3、4月,xxx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艾乙要过贷款。被告霍甲、艾丙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艾乙自认为被告霍甲从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霍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霍甲提供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16.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艾乙、艾丙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为被告霍甲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中,三被告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甲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艾乙、艾丙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艾乙、艾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以10.8‰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6.2‰计算;二、被告艾乙、艾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霍甲、艾乙、艾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霍甲、艾乙、艾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杜成强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