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诉被告邹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邹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037号原告:王敏,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艳,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敏与被告邹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小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邹小艳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邹小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小艳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2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该款,被告出具有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小艳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敏要求被告邹小艳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邹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