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669号原告肖某某,男。被告颜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颜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颜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颜某驾驶湘H275**号的大型货车沿益阳市云雾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铁路桥上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湘H1C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8254元。经查,被告颜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275**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254元。被告颜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租车费、贬值损失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所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用、租车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7008元,原告车辆维修多处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18分许,被告颜某驾驶牌照为湘H-275**号大型货车沿益阳市云雾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铁路桥上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湘H-1C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2580元。原告肖某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1978元,经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生诊断,认定原告肖某某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肖某某伤后休息一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所有的H-1CA99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6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湘H-1C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7008元,保险公司将定损情况告知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过低,并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同意按照该方案对车辆进行修理,并要求4S店在修理的过程中将有损失的部位全部进行了更换且残骸已处理完毕,导致该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78741元,该车于2016年5月25日修理完毕被原告提出修理厂。2016年5月23日,受交警部门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依据湘H-1CA**号车辆的修理清单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湘H-1C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3220元,该车车辆贬值损失为19764元,用去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肖某某提供其与刘平的租车合同、租金收条、4S店修理天数证明,欲证明原告修车期间租用车辆,共用去租车费54000元。原告又提供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欲证明原告肖某某平时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另又查明,湘H27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颜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颜某驾驶的湘H2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湘H-1C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颜某受伤、其所有的湘H-1CA**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颜某驾驶的湘H2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颜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伤后用去医疗费用197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肖某某伤后需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可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812元。施救费25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湘H-1C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颜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履行定损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定损后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在知晓定损结果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出异议,亦未进行协商,而是擅自将车辆修理完毕且处理完残骸,并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导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部件的更换及维修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已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告这一行为导致诉讼证据灭失,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湘H-1C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超出了保险事故定损金额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认定湘H-1CA**号小车车辆损失为470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仅提供租车合同和租金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车的必要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45000元的诉求。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9764元的诉求。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肖某某的损失523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97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81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7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47588元;三、被告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61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1978元误工费:116×7=812元车损:47008元施救费:2580元合计:52378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