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许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67号原告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永青,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工贸公司”)为与被告李明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宏图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永青、唐俊颖、被告许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图工贸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4时30分,被告许明武驾驶湘F2***号小车沿老通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吴家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公司驾驶员李国强驾驶的湘F0***号重型半持牵引车相撞,造成许明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许明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立即将被告许明武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因原告公司的车辆也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将该车送往龙骧神驰汽车维修分厂进行维修,为此支付拖车、停车、维修费用23615元。因原告已经承担的责任已超过了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份额,故要求被告许明武按责任划分进行分担,但遭其拒绝。经查,被告许明武所驾驶的湘F2***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许明武赔偿原告损失23615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明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但其湘F2***号小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许明武所驾驶的湘F2***号小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之时被告许明武的驾驶证未进行年审,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形。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该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修复损失为1611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原告宏图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明武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许明武驾驶湘F2***号小车与原告方驾驶员李国强驾驶的湘F0***号重型半持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明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湘F0***号重型半持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支付了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780元以及维修费21235元。3、许明武所有的湘F2***号小车的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被告许明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文四保作出的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以及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许明武驾驶证情况查询记录,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许明武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证据1,被告许明武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被告许明武驾驶证逾期未年审,该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主张免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对于证据2,二被告质证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6119元为准,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本院审查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对受损财产进行勘查定损,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定损单无定损时间且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故该定损为其单方行为;原告宏图工贸公司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送往龙骧神驰汽车维修分厂修理,其所支付的修理费有结算清单和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修理费按发票金额认定为21200元;对于证据3,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质证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许明武质证称,对投保单、保险条款不持异议,但对驾驶证查询记录有异议,驾驶证在一年之内都可以进行年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许明武驾驶湘F2***号小车沿岳阳市老通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吴家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李国强所驾驶的湘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许明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城)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明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告宏图工贸公司所有,李国强为该车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并在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往龙骧神驰汽车维修分厂修理,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费21200元,此外还其还支付的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780元。湘F2***号小车属被告许明武所有,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查,被告许明武持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有效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出具证明:“逾期未审验”的状态是指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有过交通违法行为,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自动提示该驾驶人参加理论学习,并非认定该驾驶人驾驶证处于失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许明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湘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国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许明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湘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宏图工贸公司所有,李国强为原告宏图工贸公司驾驶员,且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宏图工贸公司为该车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湘F2***号小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宏图工贸公司主张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明武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明武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以被告许明武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一节,本院认为,驾驶证换证年审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年审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明武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之时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状态显示为“逾期未审验”,但该记录状态并非指其驾驶证失效或被吊销或注销等情形,因此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许明武无证驾驶。其次,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许明武和原告宏图工贸公司驾驶员李国强的共同过错所致,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许明武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上述免责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仅在格式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述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宏图工贸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修理费21200元;2、拖车费1600元;3、停车费780元。其中第1、2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3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2***号小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1200元+1600元-2000元)×70%=14560元],合计16560元。二、由被告许明武赔偿原告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停车费损失546元(780元×70%=546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岳阳市宏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许明武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