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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福运商店(经营者王春红)上诉昌平市场服务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福运商店,昌平市场服务管理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福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批发市场百货一厅****号。经营者:王春红,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鲁生,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平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刘进玉,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东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平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福运商店(以下简称福运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运商店的经营者王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鲁生、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理人刘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运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服务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涉诉房屋是福运商店所建,建房时服务中心承诺永远出租给福运商店。二是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违背了福运商店的真实意思,福运商店在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无效。三是2015年11月15日,服务中心未给福运商店供暖,造成福运商店数十万元饮料等食品被冻坏。四是2015年12月31日下午,服务中心停止向福运商店供应水电,且将门面两侧围挡,造成福运商店无法正常经营。五是根据合同的约定,福运商店交纳保证金后合同生效,但福运商店未交纳保证金,故合同无效。六是福运商店提供诊断书证明王春红患病,请求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未采纳福运商店的意见,强行开庭,剥夺了福运商店的答辩权和反诉权。七是服务中心开庭迟到,一审法院未按撤销处理不当。服务中心辩称,福运商店主张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故合同有效。40000元保证金是之前合同约定的风险抵押金的延续。而福运商店主张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运商店立即返还租赁的位于昌平水屯市场东区百货一厅1229号面积57.75平方米的房屋;2、福运商店支付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到2016年4月30日的使用费12729元;3、福运商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服务中心与福运商店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服务中心将位于昌平区水屯市场东区百货一厅1229号房屋(摊位)租赁给福运商店;服务中心出租给福运商店的房屋(摊位)面积为57.75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人民币3840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物业费每年600元,暖气费806元;福运商店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付质量保证金4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义务、职责和体用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福运商店如需续租,应在租赁届满前60日内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服务中心同意出租,在同等条件下,福运商店有优先续租权;双方在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福运商店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和第一季度的租金。合同期满前,因服务中心需要对于出租房屋所在的昌平区水屯市场东区百货一厅升级改造,双方未能就合同续租问题达成协议。服务中心多次与福运商店协商未果。为此,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服务中心与福运商店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服务中心需对出租房屋所在大厅进行改造,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关于服务中心要求福运商店腾退租赁的房屋一节,服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中心要求福运商店给付2016年4月30日前的使用费12729元一节,因福运商店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占用租赁的房屋,服务中心要求其给付使用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福运商店北京市昌平区福运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昌平区水屯市场东区百货一厅1229号房屋(摊位)返还给服务中心昌平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二、福运商店北京市昌平区福运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服务中心昌平市场服务管理中心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使用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本院二审期间,福运商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1日,福运商店向服务中心交纳风险抵押金40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该风险抵押金转为保证金。二审中,福运商店以王春菊与王春红合伙经营福运商店为由,申请追加王春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福运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春菊参与经营,加之王春菊即使参与经营福运商店,也不是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故本院对福运商店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另外,福运商店申请本院通知于殿华出庭作证。因福运商店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运商店提出租赁合同是在迫于无奈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合同已经改造完毕,因此该合同应是福运商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福运商店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转为保证金,双方合同生效的条件业已成立。加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故双方之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在此情况下,服务中心要求福运商店腾退租赁的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时,福运商店提出服务中心未给福运商店供暖、供水供电,造成福运商店损失,但福运商店在一审中未就此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福运商店提出一审严重违反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经查,一审已经履行了合法的传唤手续,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福运商店还提出服务中心开庭迟到,一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不当,经查,福运商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福运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昌平区福运商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