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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402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生活出轨,且稍不顺心就殴打原告,有时持刀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