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三,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三。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三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43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9600元及利息1420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36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57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执行查控系统中查出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在实地调查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已停留职,多年未归。本院将所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向申请人反馈,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执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邦 权审判长 陆 邦 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