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姜永东与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东,马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77号原告姜永东。被告马君。原告姜永东与被告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君以搞养殖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7月8日被告给我结了15000元利息和10000元本金。之后经我多次催要,剩余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君向原告姜永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后又于2015年7月8日给原告结了15000元利息和10000元本金。剩余4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姜永东与被告马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永东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马君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席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艳 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