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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仁才与何付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才,何付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才,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付旺,男,生于1976年2月13日,汉族。上诉人王仁才因与被上诉人何付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才上诉请求: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何付旺的尘肺病是在别的矿山上从事井下作业所患,一审法院认定其患尘肺病和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错误,而且尘肺病都是在长期处于粉尘作业状态下才会形成的,其所患尘肺病不可能是在文林铁矿短短三个月所致;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反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临政发明电(2007)22号文件、汾安监发(2007)192号文件及汾西县安监局的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错误,该几份证据能够证明山西煤矿从2006年开始整合,并从2007年全部关停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就没有再从事过煤矿生产;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该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记载是“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山西省蒲县克城镇煤矿做炮工,接触粉尘”,而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2009年至2012年根本没有给上诉人干过活,而是在其他煤矿打锚杆以及其2007年上半年在别的煤矿井下做支护等事实;5、本案应当追加发包方作为共同被告。何付旺辩称,他从1992年就开始给王仁才打工,1992年到1994年在井上,没有下井,1995年到1996年因他父亲有病没有干,1997年开始下井,当时这个煤矿是王仁才承包的,1997年是在冶金煤矿装车,1998年到1999年在冶金煤矿给开三轮车,2000年在连营煤矿开三轮车,2002年到2005年在陕西蒲县克城镇煤矿从事安全支护,这些矿都是王仁才承包的。2006年到山西汾西县永胜煤矿从事安全支护工作,这煤矿的大老板是王仁才,他在这个煤矿一直干到2009年,其中2008年7月煤矿关停,他在那看场子,文件上说的是2007年停产,实际上是断断续续干到2008年7月停产,有时候是白天停着,晚上干活。2009年6月底到9月在神木打锚杆,2010年跟王仁才的兄弟王仁全在子洲县干了四十多天,不存在灰尘。2011年跟储小平干了二十多天。2012年在西安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2月又到王仁才的山西文林铁矿干活,一直干到2014年6月,长期在井下,2014年他感觉胸部不舒服,到山西岚县中医院拍了片子,医院说他肺上有问题,回来到铜川矿务局医院检查是尘肺二期,他联系王仁才,王仁才让他先洗肺,洗完肺后王仁才说他的病和其有一定关系,给了他一万元治疗,并让他回家休养,工资照发,等来年好了继续给其干。他说这样也行,如果他哪天不干了,让王仁才给他十几万,毕竟家里还有媳妇娃要养活,当时王仁才也答应了,说每两个月给他打一次钱,但是过去了三个月王仁才还没有给他打钱,他起草了一份赔偿协议去找王仁才,王仁才就不承认了,非说让找个说理的地方,让赔多少就赔多少。之所以常年给王仁才干,是因为付工资信誉好,他也肯出力气,王仁才对他也好,对他家里人也好,他认为他与王仁才关系好,就常年给王仁才干。何付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44582元,按照每年3000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付旺从1992年至2014年先后多次在被告王仁才承包的煤矿及铁矿从事井下接触高度粉尘环境的开采工作。2014年6月,原告何付旺在被告王仁才承包的山西省岚县文林铁矿干活时,感觉胸闷气短,浑身无力,经山西省岚县中医院诊断为疑似尘肺病,后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尘肺二期”,原告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6天,行双肺灌洗手术,医生建议出院后脱离粉尘工作面,戒烟,加强营养,定期检查肺部胸片及CT,不适随诊。原告何付旺找到被告王仁才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先后共支付原告20000.00元,但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4月29日,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何付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7月3日,原告的病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肺部损伤属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每年叁万圆人民币。另查明,原告何付旺的母亲陈科秀,1949年4月28日生,陈科秀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何付莲、何付珍、何付兴以及原告何付旺。原告何付旺有子女三人,大女儿何静,2000年5月13日生;二女儿何莹,2005年9月29日生;儿子何将榕,2009年6月15日生。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44582.00元;按照每年30000.0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仁才承包煤矿并组织农民工为其从事井下开采工作,原告何付旺受被告王仁才指挥从事劳务,并从被告王仁才处获得劳动报酬,与王仁才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原告的尘肺病与其无因果关系,但原告确是先后多年在被告承包的煤矿从事井下开采工作,且原告也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诊断出尘肺病,被告王仁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健康检查,也没有为原告何付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对原告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故原告所患尘肺病与被告王仁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付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应该能够认识到长期处于高尘环境下,对人身体造成的伤害,其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未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在其他矿山亦从事过井下开采工作,该经历对原告的病情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不当,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何付旺的损失核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认定原告住院6天,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核定为360.00元(6天×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80.00元(6天×30.00元)。3、误工费,综合参照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当地实际酌情认定每天80.0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治疗确诊为尘肺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374天计算(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误工费核定为29920.00元(374天×80元=299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91042.00元(6503.00元×20年×70%),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母亲陈科秀,1949年4月28日生,共有子女四人。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何静,2000年5月13日生,次女何莹,2005年9月29日生,儿子何将榕,2009年6月15日生,原告的被扶养人应为四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为:母亲陈科秀的费用14023.80元(5724.00元×14年×70%÷4),女儿何静的费用6010.20元(5724.00元×3年×70%÷2),女儿何莹的费用16027.20(5724.00元×8年×70%÷2),儿子何将榕的费用24040.80元(5724.00元×12年×70%÷2),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0102.00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144.00元。5、司法鉴定费,该笔费用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160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每年约需3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明确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年限,故按一年计算,后续治疗费核定为30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病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此病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同时对原告的精神亦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60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9204.00元。依据双方责任情况,应由被告王仁才承担131522.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仁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付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1522.40元;二、驳回原告何付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王仁才提交如下证据:1、王仁才与汾西僧念镇南庄永胜煤矿《煤矿承包协议》一份;2、永胜煤矿部分月份工资表;3、永胜煤矿部分月份工人上下班登记表。何付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曾经在王仁才承包的煤矿干过,但王仁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其工作实际情况,对于煤矿承包协议其并不知情,其是给王仁才提供劳务。对于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这些材料因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接受劳务方应当依据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何付旺系在给王仁才提供劳务过程期间被诊断出患有尘肺病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何付旺常年多次在王仁才承包矿山给王仁才提供劳务。王仁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高粉尘作业环境下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提供劳务实际情况及各自过错等因素,判决王仁才对何付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责任分配在合理范围内。王仁才上诉称何付旺患尘肺病与给其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仁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何付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患尘肺病与向王仁才提供劳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王仁才对该因果关系予以否认,就应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其观点,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王仁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仁才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对其临政发明电(2007)22号文件、汾安监发(2007)192号文件及汾西县安监局的说明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当,直接依据何付旺提交的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错误,经查,本案事实就当前证据进行审查,并不能仅仅依据某一份证据便单独能够认定整个事实和责任,一审法院也系依据全案证据整体分析对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定,并非如上诉人所陈述单独依据某一份证据认定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仁才提出其不具有用工资格,应追加发包方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何付旺作为本起诉讼的发起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具有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及相应当事人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且结合何付旺所患病症,对其权益应当及时予以维护,故对王仁才提出应当追加发包方为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仁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王仁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