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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于张致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张致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第304号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雷阎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琴,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致淳。委托代理人张忠勤,。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物业公司)诉被告张致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李琴琴,被告张致淳委托代理人张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飞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阎良区西雅图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268.6元、采暖费3663.76元、水费6.4元、公摊电费300元,共计6238.76元。为维护全体业主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6238.76元,并向原告赔偿自拖欠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记为10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致淳辩称,其与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其所购房屋在阳台上有雨水、洗衣机排水等原因造成积水,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房子虽然接收,但购电卡、购气卡等至今未交到其手中,导致房屋未能装修入住。故此,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阎良区西雅图国际社区由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协议收购。被告张致淳购买了西雅图国际社区1号楼1单元10201号房屋,但其至今未能入住。被告张致淳认为因其所购房屋存在排水问题,多次找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无果,至今未能装修入住,其与原告之间亦从未签订合同。对此,原告称,被告房屋的排水问题与物业服务之间并不矛盾,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协商不成,遂成讼。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董事会文件、缴费凭证、通知、催款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致淳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仅以被告之父签字的房屋交接验收登记表为据,主张权利,对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张致淳在接收房屋后,因排水问题,未能装修入住,对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并未实际受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第、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