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刘丰豪、被告蔡春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丰豪,蔡春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763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丰豪,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蔡春艳,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丰豪,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刘丰豪、被告蔡春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刘丰豪及被告蔡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刘丰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丰豪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租金总额及支付方式,由被告蔡春艳提供连带担保。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交纳租金我,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丰豪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226598.22元,并支付按年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蔡春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丰豪、第三方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提供资金购买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刘丰豪。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份,载明原告将亚特重工牌TZ5257GJBZE34D车辆租赁给被告刘丰豪使用,租金总额为48477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于首月26日前缴纳79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缴纳15800元,首付租金107250元,至2016年4月26日前缴纳22020元。约定违约条款,如逾期缴纳租金,需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被告刘丰豪与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一份,载明涉案亚特重工牌TZ5257GJBZE34D车辆的出卖方为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提车单一份,载明2014年4月17日涉案车辆已经由出卖方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刘丰豪。5、原告与被告蔡春艳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载明被告蔡春艳为被告刘丰豪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刘丰豪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向原告缴纳租金共258171.7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尚欠本金226598.22元及违约金。被告刘丰豪、被告蔡春艳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是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人与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现在车辆营运证年检检不了,也找不到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丰豪、被告蔡春艳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丰豪、第三方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蔡春艳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丰豪提供资金购买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亚特重工牌TZ5257GJBZE34D车辆,并租赁给被告刘丰豪使用,租金总额为48477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付租金107250元,第一月26日前缴纳7900元,自2014年5月以后每月26日前缴纳158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前缴纳22020元付清租金,如逾期缴纳租金,需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蔡春艳为被告刘丰豪融资租赁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7日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亚特重工牌TZ5257GJBZE34D车辆车辆签订的车辆提交给被告刘丰豪。被告刘丰豪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向原告缴纳租金共258171.7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尚欠本金226598.22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刘丰豪提交融资租赁车辆,被告刘丰豪自2015年3月27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被告蔡春艳为被告刘丰豪的融资租赁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刘丰豪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6598.22元,并按年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二、被告蔡春艳对上述被告刘丰豪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49.5元,由被告刘丰豪、被告蔡春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