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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祝华明与祝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华明,祝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409号原告:祝华明,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仙,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原告祝华明的妻子)。被告:祝华海,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祝华明与被告祝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仙和被告祝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自2015年元月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合计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且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祝华海辩称,其向原告两次借款总计400,000元不会错,但借款后已归还了借款本金78,842元,其中:原告因欠他人钱未还,原告将其债权人带到被告店,用被告店内货物为其抵债,三次分别抵债7000元、3220元、2622元;2015年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元;今年被告分四次共归还了原告5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78,842元,但其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7日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而非借款本金。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已归还的78,842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且被告称该款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该78,842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因此,对被告主张该78,842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华海应偿还原告祝华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祝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