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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村东路165号出租房一楼小卖部,盗走被害人曾某丙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三星牌A500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4元。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北片515-2号出租房401室,盗走被害人曾某乙的1部酷派牌8017-TOO型手机和1个充电器。经鉴定,被盗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村西路1号出租房三楼过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其位于霞阳村东路202号602室的暂住处缴获第二起被盗的手机1部和充电器1个。案发后,缴获的被盗手机、充电器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被盗酷派牌8017-TOO型手机、充电器照片等物证,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证人曾某丙、曾某乙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437元,且其中第二次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责令被告人林某于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