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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尚建国与刘文生、王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国,刘文生,王晓,姜立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793号原告:尚建国,居民。被告:刘文生,居民。被告:王晓,居民。被告:姜立泽,居民。被告王晓、姜立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建国诉被告刘文生、王晓、姜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国、被告刘文生、被告王晓及其与被告姜立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文生于2014年10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晓、姜立泽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刘文生辩称,被告刘文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41000元,扣除了利息9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文生通过被告姜立泽于2014年12月份归还原告9000元。后因被告刘文生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文生先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两张,30000元的借条一张。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刘文生要求将上述条据中载明的54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王晓、姜立泽辩称:二被告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保证责任免除。借款后被告王晓先后代被告刘文生归还原告合计32000元,被告姜立泽归还原告9700元。二被告提供担保时约定被告刘文生已经付清利息才提供担保,故对利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文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晓、姜立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刘文生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如被告刘文生到时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等。借款后,被告王晓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000元,被告姜立泽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原告97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尚建国与被告刘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王晓、姜立泽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文生未履行剩余款项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生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4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文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现金交易习惯,对被告刘文生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文生还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利息条据三张,要求予以抵充利息,向本院提供借条存根三份,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其没有上述借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刘文生到时无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即被告王晓、姜立泽为涉案款项提供的保证系一般保证。原、被告书面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据此保证合同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王晓、姜立泽主张了权利。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王晓、姜立泽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保证责任未免除。原告与被告刘文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文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姜立泽辩称因被告刘文生承诺利息已经付清其才就涉案款项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晓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先抵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款计17100元,剩余款项2900元抵充借款本金,尚欠147100元。被告姜立泽给付原告的9700元应先抵充以147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款计392元,剩余款项9308元抵充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37792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建国借款137792元及利息(以13779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晓、姜立泽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三被告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祁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