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忠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段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陈忠德,段志忠,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代表人赵靖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德,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忠,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原苍山县)南桥镇驻地(南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杜依然,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德、段志忠、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通过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原审法院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诉人发出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应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00元,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虽然递交了民事上诉状,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文坚审判员  梁智良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宇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