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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林栓、赵爱英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林拴,赵爱英,索英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拴。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英则。委托代理人赵大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林栓、赵爱英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南北邻居,原告买的是娄烦的宅基地,被告买的是新良庄的宅基地。在被告的房后、原告的院内有一块地基,原告持有新良庄村委的契约,四至南为新良庄所卖宅基地户后墙外一米散水,被告持有新良庄村委的契约,四至北为娄烦地界。现原、被告均主张这块地基是自己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这块争议地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被告对诉争的宅基地均主张是自己的,却均没有土地部门核发的使用证,物权需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林拴、赵爱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林栓、赵爱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新良庄村委与上诉人赵林栓签订的契约,且有李绪平、李军明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娄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索英则针对上诉人赵林栓、赵爱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拥有本案宅基地使用权,根本谈不上侵权。被上诉人持有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也有在乡镇备案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拥有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争取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却均没有土地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持有新良庄村委的契约,四至南到新良庄所卖宅基地户后墙外一米散水,被上诉人持有新良庄村委的契约,四至北到娄烦地界。此两份契约对讼争土地的权属约定不明,上诉人应请相关土地部门确权,只有经相关土地部门确权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后,方可行使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林栓、赵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四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严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白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