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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3民初1149号原告洪某甲,女,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龙,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甲,男,生于1978年04月2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云,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洪某甲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