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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桂华与吴上前、陈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华,吴上前,陈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027号原告:杜桂华,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吴上前,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陈桂珠,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杜桂华与被告吴上前、陈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需采用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桂华到庭参加诉讼;吴上前、陈桂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上前、陈桂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计3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吴上前、陈桂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吴上前、陈桂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杜桂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上前、陈桂珠仅按约定支付2个月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吴上前、陈桂珠尚欠杜桂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33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计33个月,月利率2%),合计人民币8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桂华与吴上前、陈桂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吴上前、陈桂珠应当偿还借款。故杜桂华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上前、陈桂珠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上前、陈桂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杜桂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合计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435元,由被告吴上前、陈桂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五一人民陪审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艳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羽欣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